绩效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市绩效办。第四十四条【奖励】对年度绩效综合评定达标和相当于优良等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表彰和奖励,达到优良等次单位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适当上调。第四十五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对年度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理:(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适当下调。(四)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或者约谈,并取消其当年或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第四十六条【连续不合格单位的处理】对连续两年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外,绩效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或者约谈,并取消其当年或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对连续三年以上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第四十五条及上款规定处理外,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第四十七条【转致与授权】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进行嘉奖的具体方案,由市绩效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绩效管理问责第四十八条【纳入绩效管理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纳入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一)在绩效管理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列入综合考评“一票否决”的工作未达到相关考核要求,被确定为“一票否决”的; (三)因工作重大失误,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媒体曝光和绩效信息反映并查实的突出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报告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第四十九条【绩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绩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二)在绩效管理中违背事实,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三)不按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第五十条【问责种类】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综合考评中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单位等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第五十一条【问责主体】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进行问责的,由绩效管理机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
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参照适用】本市党群机关、人大和政协工作机构、人民团体的绩效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