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4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
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0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4篇)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裁判文书9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3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
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6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6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
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3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
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15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
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4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3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9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
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5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
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2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49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7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9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4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
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48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
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3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49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14篇 实务指南)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