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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确立以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执行难”的司法现象减轻了一些负担。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凸显出许多问题,如异议事由规定的模糊,各地法院理解与适用不一,造成司法局面的混乱。本文选取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面的三个案例,通过对案例中法院裁判观点及裁判结论的对比,整理相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案外人租赁权在法院查封情形下的适用以及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并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租赁权;查封 一、案例基本情况
(一)某银行和何某、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某银行和肖某、何某、郑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福州中院判拍卖、变卖郑某名下房产,共得价款450万,某银行在其所得价款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位于郑某名下的某公寓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因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郑某欠何某借款,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债。案外人何某以租赁权受侵害为由向福州中院提出异议,但被中院驳回其异议;何某再向高院复议,但被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最高法院也维持了福建高院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申诉请求。法院认为:当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被执行法院实际移交或者实际移交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某种现实风险,承租人在满足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法院向受让人移交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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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在租赁期内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以保障其对租赁物支配、收益等权利。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移交风险时案外人是否可以以其拥有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果查封措施本身并不触及不动产的交付,在之后的交付中,也没有产生风险,不管争议房产上是否有权利负担,都无法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福州中院判决某银行对拍卖、变卖争议房产的450万拥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查封该房产的措施有理可循。因此,何某以查封之前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并对房产拥有占有、使用的权益的主张的成立与否,其以在先租赁权解除法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执行一案。d公司和c公司于xx年1月13日发起成立a公司,并对某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但在xx年9月13日,该酒店的房地产已经被某中院查封,况且a公司成立以及经营未征得抵押权人和钦州中院的同意。d公司所有的某酒店第1—24层房产及负一层地下室被某中院委托拍卖,并裁定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给b公司。a公司不服,以其经营权益和承租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某中院的裁定不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异议被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不服以上裁定,连续向某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申诉,其诉讼请求最终都被驳回。法院认为:本案中,d公司一直经营管理着某酒店。根据前文所述,本案中酒店的房产是先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后才租赁给a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当时因某酒店正在被法院强制拍卖,出于维护酒店的正常经营的迫切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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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希望原经营者能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所以某中院才通知a公司保留对酒店的经营。因此,a公司不能以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监督一案。w银行与z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某中院最终判令z公司向a银行偿还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因z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w银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z公司的房产并对其采取了查封措施,在经过法定评估程序之后,拍卖机构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后,对该不动产进行拍卖并发布了拍卖公告。案外人利群担保公司以该拍卖公告侵害其租赁权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公告,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复议期间,以“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为由,向省高院申请撤销中院的裁定,但h公司复议申请最终也被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两项裁定被撤销。法院认为:本案中,h公司的租赁权在先,w银行抵押权设立在后,故房屋的买受人应该坚持“买卖不破租”的原则,继续承担合同义务。与此同时,在执行中,应注意在先租赁权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适用规定,即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只能择一适用。否则会过度地保障了案外人利群担保公司的权益,对申请执行人w银行和被执行人z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焦点
(一)先租赁后查封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规定,在案例一中,当中院执行移交郑某的不动产或者实际移交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某种现实风险时,承租人何某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