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0、义务规则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1、复合规则
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 22、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3、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4、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无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 25、委任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26、准用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27、调整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28、构成性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29、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0、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
31、具体原则
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 32、公理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33、政策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或近期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 34、实体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法律原则。
35、程序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通过对法律活动程序进行调整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法律原则。 36、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7、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38、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39、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0、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1、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43、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
44、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45、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46、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47、不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48、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49、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
50、公法
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51、私法
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52、衡平法
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53、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54、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
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55、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效力。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56、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57、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58、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9、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60、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61、法系
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62、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63、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64、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5、权利
我们可以把权利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66、义务
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67、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68、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69、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70、现实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71、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72、普通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民法中知识产权、荣誉权,诉讼法中的诉权、辩护权等等。
73、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74、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75、性权利亦称 “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76、第二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77、人权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78、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其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
79、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80、集体行为
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8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为。
82、角色行为
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
83、非角色行为
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84、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 85、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86、自为行为
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87、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88、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89、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90、主行为
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1、从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92、抽象行为
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93、具体行为
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94、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5、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96、意志行为
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97、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98、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99、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100、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3、诉讼责任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4、国家赔偿责任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5、违宪责任
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06、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107、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08、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