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
(三)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一)同一处罚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一)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
(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
(一)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 (二)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 (三)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四)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
(六)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