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01-22 13:35:00 来源:
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8号
关于批准《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9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环保、价格、信用信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
信息公开和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利用互联网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成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和经营收益(以下统称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