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审批权嫌疑。理论界一直在探讨司法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取代行政审批权,可是一定的条件如何界定呢?实践中,始终是一个雷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不敢越半步。本案可以说是一个特例,如果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办理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豁免手续,则该案结案近乎完满。
案例二——“大调解”原则超越诉讼标的,彻底化解纷争 【基本案情】B公司和自然人甲、乙均是W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W公司16%,42%和42%股权。由于B公司未派员直接参与W公司管理,甲、乙控制下的W公司亦常年不分配利润,B公司较长时间以来均欲转让所持W公司股权,全面退出W公司。而股权转让最大的意向受让方也是甲和乙。然而,2009年10月,W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甲、乙不顾W公司净资产高达1.6亿元的事实,以所持W公司共计84%股权优势地位投赞成票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按股东原持股比例同比现金增资至2000万元。而B公司在从未有投资回报的情况下不愿再以现金出资,故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但仅以16%表决权无法阻止本次增资。由于B公司反对现金出资,故甲、乙分别以500万元认购了全部增资。增资后,甲、乙控制下的W公司即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B公司所持格林威尔公司股权从16%被稀释至8%。本次增资直接导致B公司在W公司所占净资产额减少了一半。由于B公司属国有企业,上述损失为国有资产直接流失。B公司经多次与甲、乙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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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果,终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稀释小股东股权、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由将甲、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乙赔偿B公司在W公司所占净资产的减少额。
本案经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积极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公司将现持有W公司8%股权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甲乙一致同意在该8%股权经评估后的价格低于(含本数)***万元,且在没有其他竞买人以超过人民币***万元的更高价格竞买摘牌的情况下参与交易所公开竞价,并以评估价和溢价合计不高于(含本数)人民币***万元的价格竞买摘牌受让该股权。
由于本案最初调解方案难以确定,且后来影响调解的因素较多,整个调解进程异常艰难,且履行双方《和解协议》仍需要三个多月的时间,因此本案所需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正常的审限,甚至需跨年度进行。而这势必影响到法院系统每年年底对法官的结案率考核。
本案中,笔者为B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在“大调解”背景下的启示】
事实上,B公司早有转让所持W公司全部股权、退出W公司的的愿望,但由于持股比列较小,曾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时几乎无人问津,现实可能的受让方就只是甲和乙。由于此类案件较为罕见,属于《意见》中典型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却难以找到合适调解方案的案件。因为如果判决结案,无论什么样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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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仍持有W公司8%股权而不会为B公司带来任何实际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笔者曾为双方当事人设计过多种解决方案,最初的方案多为确认股权稀释的赔偿数额和案外转让8%股权。最终,笔者经与承办法官反复沟通,反复研讨《意见》原则,并与对方代理人艰苦谈判,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前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方案。
该方案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超越了争议标的。本案诉讼标的是B公司向甲、乙要求的损害赔偿金,而增资后的B公司所持W公司8%股权与本案有关但并非本案标的。但同样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意愿将8%股权纳入案内解决,“大调解”原则下 “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的理念为双方实现意愿提供了理论基础。尽管这样的调解历程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和法官而言是异常艰辛的,但相信每个参与者都也从中收获了些许难得的经验和体会。
然而另一方面,本案中承办法官面临的巨大审限压力突显了目前法院的考评机制尚未完全与当前的“大调解”原则相适应,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如果仍以结案率来评价法官,显然挫伤了法院调解案件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
案例三——“大调解”原则妥善协调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C公司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C公司的诉讼材料并了解案情后,并未立即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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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积极开展了诉前协调工作。经过人民法院调查和与双方当事人不懈的沟通与协调,行政机关最终撤销了对C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C公司也及时从人民法院撤回了行政诉讼的材料。
笔者在本案担任C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在“大调解”背景下的启示】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初,笔者对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而进行协调的做法着实存在一定的困惑,但本着为当事人解决问题宗旨尝试着接受与立案法官进行沟通协调工作。事实上,在领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大调解”原则所提倡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针对特定的行政案件做好“案件协调工作”的基本涵义后,对照本案,人民法院确实在贯彻落实不违背“审理行政案件”法律规定,始终是在尚未立案的前提下进行本案所有的沟通协调。最终,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努力便有了成效,针对这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对双方的调查了解和协调后,促成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处罚决定,顺利化解了行政争议。
结束语
上述三个案例在当前“大调解”背景下极具典型性,均达到“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也真正实现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纷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种在解决当事人矛盾方面具的彻底性,取得了当事人及法院多方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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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案件最终能以调解结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在调解或协调过程中的积极释明和尽力沟通,可以说也只有在当前“大调解”背景下才能达这样的效果。这显然说明《意见》在各级法院都一定程度地得以领会和运用,在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方面进一步提升了调解理念、增强了调解意识。
当然,笔者在切身感受到“大调解”原则带来益处的同时,也真切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具体落实方面尚需完善。首先,应进一步加强“大调解”宣传工作。而且这种宣传工作不应仅限于大口号,而应是具体工作的指导,也不应局限在法院系统,还应扩大到公安、检察,甚至各行政职能部门,让所有可能参与到纠纷解决的机关充分理解并懂得运用。其次,以宣传为前提,进一步健全法院与公、检以及行政部门的联动机制,以真正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避免即使是当事人愿意调解或和解解决的纠纷却无法得到行政机关的支持而无法执行。再次,调解亦应严格依法。一方面要防止不良用心之人钻“大调解”的空子,借调解滥用诉权或拖延诉讼,实现其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还应切实防止法官借诉前调解而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久调不决,除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外,各个阶段的调解都应限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于不能调解的案件应及时立案或作出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采用正确合理的调解方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因片面追求调解率,采用“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和稀泥”的方法,以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是不可取的,应尽力避免,而应始终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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