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背景下三个典型案例的启示
“大调解”背景和人民法院的“大调解”原则
2009年3月31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全体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周永康主持会议并讲话中指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真情实情,加强具体指导,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衔接和多种方法、多种力量联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此次讲话是中央对“大调解工作格局”进行的较为标准的概括,而且对具体工作行动作出了切实的要求。
2010年2月16日,《求是》杂志上发表周永康同志题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的文章,要求全国政法机关“ 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文章进一步细化了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要求,着重强调在工作机制上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要树立调解也是执法的观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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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机制上把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执法办案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大调解”原则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运用以专业化、具体化的方式作出具体要求和指导。概括地讲,人民法院的“大调解”就是从法院工作系统的三个方面深入贯彻调解工作:一是“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二是“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三是“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
上述具体工作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进一步强化、突破和创新,笔者在一年多的办案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到了这种变革和创新,也充分感受到了法官办案风格的转变。笔者愿在此以亲自代理的三个典型案例来分享在“大调解”背景下所调整的办案思路和积累的调解经验。
案例一——“大调解”原则破解国有股权返还困境
【基本案情】2001年1月,A公司的控股股东X公司为借助具有高校背景的Y公司声誉及科研力量促进其经营的科技产业园发展,同意将所持A公司20%股权无偿转让给Y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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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X公司与Y公司签署且仅签署了一份形式意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无需Y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为体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整性,该《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载明Y公司应于本协议签收后30日内向X公司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Y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该20%股权于股权变更登记后当然地成为了国有资产。
然而事与愿违,Y公司成为A公司股东后,A公司除了以优惠的条件取得了当地政府的几块土地使用权外,并未获得预期的经营效益,甚至一度出现亏损而停止经营。在A公司停止经营期间的2003年,Y公司撤回了所有派至A公司任职的人员,此后也再未派人参A公司的经营。事实上,Y公司也从未从A公司20%股权获得任何回报。
自2006年6月起,X公司开始向Y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主张要求Y公司归还所持A公司20%的股权。Y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多次进行内部讨论,也认为当初该股权系无偿受让,亦未产生实际经济效益,可以考虑予以归还。但是归还股权却面临实际的困境——由于该20%股权已成为国有资产,Y公司无法逾越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而在不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情况下直接将股权归还给X公司;主管Y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也无法就不经评估、挂牌等程序而直接归还股权的方案作出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法在没有产权交易所相关文件的的情况下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由于存在实际操作困难,Y公司始终没有向X公司作出归还股权的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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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
2009年12月,X公司无奈将Y公司诉至法院,依据从工商局查档得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Y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预期利息共计900余万元。一审阶段,Y公司陈述了无偿受让股权而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历史背景,但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故主要以X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X公司同时也确实提不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证据,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X公司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阶段,Y公司为尊重历史,提出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附条件归还股权调解方案,即鉴于Y公司曾为A公司带来了一些当地政府的优惠政策,在X公司向Y公同支付***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Y公司将所持A公司20%股权归还给X公司,同时指出由于返还国有股权存在现实困境,调解方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然后由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通过执行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股权变更。
但是X公司当时不同意Y公司关于返还股权所附条件的调解方案,故一审判决结案。X公司也由此终于意识到了本案对其的不利后果,故而进行上诉,重拾双方的调解机会,在二审阶段同意了Y公司的调解方案,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对双方的调解方案进行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调解书。最终,X公司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取回了A公司20%的股权,双方相对简便地避免国有股权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才能转移的强制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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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笔者为Y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在“大调解”背景下的启示】
事实上,于X公司而言,取回股权使得A公司的股权更加集中,便于A公司起死回生,这比取得900万元现金(由于时效原因,该目的也难以实现)更有价值;于Y公司而言,附条件返还股权要比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继续持有不能得到任何回报的股权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双方唯有调解方能实现该目的。
然而在“大调解”原则确立之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是否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始终存在一定的争议而无定论,具体的做法并不统一。有些法官为避免麻烦,便持有对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调解的观点,对此类案件不再进行繁复的调解工作。但“大调解”原则的确立使得此类问题再无争议,毕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毫无疑问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目标,也同时成为本案能够解决的前提。此外,“大调解”原则消除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国有股权无偿返还问题在强制程序上的顾虑。法院与各组织和行政职能部门建立起来的积极沟通协调机制,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承办法官来说,都增强了按照最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方案解决问题的信心。
同时,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司法权能否取代行政审批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强调国有资产转让需进场交易或取得国资管理部门进场交易豁免。前述案例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免去了国有资产转让繁杂的进场交易程序,存在司法权取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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