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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售冒充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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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市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Y工商X处字〔2014〕第22?号

当事人:Y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性别:女;年龄:32;民族: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址:XX县球溪镇交通街;身份证号码:51102519650217527X;个体工商户字号:XX县Y某某副食店;经营场所:XX县球溪镇新市街1号;经营范围:零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烟花爆竹、酒水;注册号:511025640051189。

2014年3月12日,YY市XX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球溪镇新市街Y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其仓库存放的4瓶“五粮春”(标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生产)、6瓶“剑南春”(标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与原厂产品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异,疑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扣押送检。当日,经五粮液酒厂技术人员鉴定,该批商品4瓶“五粮春”为假冒五粮液酒厂注册商标商品;3月13日,经剑南春酒厂技术人员鉴定,该批商品6瓶“剑南春”全系假冒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商品。3月18日,XX县工商局批准立案调查,指派球溪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Y某某系经YY市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XX县球溪镇新市街从事零售:家用电器、灯具、洁具、厨卫灶具、热水器、五金杂品、民用建材。2014年3月12日,YY市XX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副食店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其经营的4瓶“五粮液”、6瓶“剑南春”疑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后分别经五粮液酒厂技术人员、剑南春酒厂技术人员鉴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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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商品确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并分别开具了《鉴定说明书》。执法人员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鉴定说明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发票、销售台账等证明,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抽检时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抽检过程公正、规范。 证据四: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观违法行为等。

证据四:《鉴定说明书》二份,分别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

本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内工商资告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Y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相关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决定处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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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款:?000.00元(?仟元)。 二.其他处罚情况:无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内,到XX县建设银行(账户:YY市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100168720805088232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YY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XX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YY市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主送:Y某某

抄送: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局经检支队、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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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售冒充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YY市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Y工商X处字〔2014〕第22?号当事人:Y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性别:女;年龄:32;民族: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址:XX县球溪镇交通街;身份证号码: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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