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一、定义及概念:
抢劫罪,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2、“暴力”,是指最狭义的暴力。首先,该暴力内容为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彻底压制对方的反抗。其次,该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使用暴力。最后,该暴力程度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3、“胁迫”,是指最狭义的胁迫。首先,胁迫的方式没有限定,包括语言、动作等。其次,胁迫的内容要求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4、“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
5、“抢劫公私财物”即目的行为,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
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 下简称《两抢意见》)中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 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虑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务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 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 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四、基本案情:
2016 年 6 月 2 日下午 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滨州市阳信县阳城四路某一处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存放的施工扣件 6 个,作案后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抓获。被告人王某乘工作人员不备逃脱,在工作人员李某紧追其后时,王某持扳手挥舞阻止抓捕。被害人李某在追赶途中,扑倒在地,当即被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剧烈运动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建筑工地物品被抓获后乘人不备逃跑并持凶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死亡,其行为现已触犯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之法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行为属盗窃,逃跑时没有打任何人,未使用暴力,并非抢劫,侦查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且被害人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并未对被害人李某当场使用暴力,不能依属孤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定案,尸检报告证实李某系自身疾病猝死,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致,指控被告人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王某所带扳手系盗窃作案工具, 逃跑时拿回扳手属于拿上自己的物品,主观上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为了不被抓住本能挥手阻挡,且并未伤害到李某,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抗拒,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五、裁判要旨: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以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可认定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抢劫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针对定性所提异议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因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
系,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致人死亡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不承担加重责任,但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六、案情分析 :
案件争议的焦点:
焦点一: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在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的时候,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
凶器,是否可依照《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进行定罪论处。 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并被抓获之后,趁其不备在关押场所逃脱,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的情节,是否还可以认定是盗窃“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
焦点三:若以转化型抢劫定罪,那本案中使用“扳手”向后挥舞是否可以认定为“以暴力相威胁”。
焦点四: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致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否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关联性?
焦点五:王某的盗窃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这一犯罪的既、遂如何认定?
本人认为,第一, 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犯盗窃罪”中的“盗窃”并不要求必须够罪。本案中,王某盗窃工地上使用的施工扣件 6个,按照当地对于盗窃数额规定的标准来看,不构成盗窃罪。由于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先行行为盗窃必须成立盗窃罪才能转化,所以,王某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关于未达到“数额较大”情节的定性,最高院的《两抢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明确规定:“未达到‘数额较大’,情节较轻,危害不大 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