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等国际组织相关合作,协调协调全球经济决策。 83、试述WTO的组织机构:
答:按照WTO协议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设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专门理事会,委员会,总干事,秘书处等机构。1、部长级会议是世贸组织最高决策机构。由WIO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两年召开一次,其职能(1)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2)根据其成员的请求,在符合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决策程序的特别要求情况下,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中任何协定下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2、总理事会为WTO常设执行机构。在部长级会议闭会期间履行部长级会议的职能,批准各委员会的决议;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3、分理事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实施;货物贸易理事会监督GATT(1994)及相关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负责TRIPS协议的执行;4、专门委员会,WTO设有三类专门委员会,分别由相应的机构授权履行职权;5、世贸组织下设秘书处,由部长会议任命的总干事领导,总干事负责任命秘书处工作人员。总干事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具有专门性和国际性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得寻求或接受来自于任何政府或世贸组织以外其它当局的指示,世贸组织成员不得对其施加影响; 84.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地位:
答: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法律地位如下:1、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2、世界贸易组织每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在履行职务时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3、世界贸易组织的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独立执行世贸组织的职能时,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权。 4、上述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1947年12月21日通过的,特殊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85.WTO货物贸易的原则:
答:基本原则:1、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2、公平竞争原则:如反补贴;3、开放市场原则:如准入;4、透明度原则:公开自己的规定,不能经常变化;5、权利和义务平衡:你要进入别人市场,也要让别人进入你的市场;6、鼓励改革:指例外,保护发展中国家。
86.试述GATT1994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答: 最惠国待遇(简称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 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单方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 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 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国在经济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公民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3国国民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了这项原则,其含义是:一成员就任何一项进口产品给予另一成员在关税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其它成员的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WTO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产品,在实施优惠和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根据GATT第1条的表述,最惠国待遇原则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具体适用范围是:(1)在征收进出口关税方面;(2)在征收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方面;(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4)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手续;(5)进口货物的国内税费;(6)例外条款中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措施,例如配额分配方式。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多边化、制度化、无条件的特点。实行最惠国待遇,允许有4个方面的例外:(1)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的优惠安排。(DATT1994第24条)(2)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的特殊差别待遇。(3)边境贸易中,给邻国的特殊贸易便利。(4)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例外。最惠国待遇有4个要点:(1)自动性。给某个成员的优惠条件,其他成员自动享受。(2)平等性。优惠是无差别的。(3)互惠性。权利义务的对成。(4)普遍适用性。存在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领域。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 、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 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87.试述GATT1994的国民待遇原则:
答: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享受的待遇。在国际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和友好通商协定,都需要规定这项原则。GATT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其含义是: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应直接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法律规章实施方面,不得用来歧视外国进口产品,保护本国产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有3个要点:(1)它的适用对象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在3个领域内,适用对象不同,具体体现也不同。(2)进入进口国以后,才涉及到国民待遇原则。在进入进口国市场之前,谈不上国民待遇问题。(3)给进口方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产品,但是,可以高于本国产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要求进口产品一旦被课征关税和其他通关费用入境后,就应予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不应再随意征收高于相同或类似国内产品的税费,使之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国内税是与产品进口无关的税费,它既对国内产品征收,也对进口产品征收,例如增值税,销售税等。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是指,可能影响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的涉及产品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和环境标准等方面的法规实施中所采取的措施。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例如海关估价、通关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有关边境措施的不歧视规则已体现在GATT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中。国民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各国投资立法中普遍存在对外国投资的一些限制条件,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即把投资企业必须购买东道国一定数量产品和出口一定数量产品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这类规定相当于给本国产品特殊保护,歧视同类的外国产品。但是这些规定,与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相联系,并不直接针对在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所以国民待遇原则对其不适用,这方面的问题由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调整。
88. GATT货物贸易基本原则的例外:
答:这些例外包括: 成员间互不运用WTO协议的:安全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国民待遇例外,禁止数量限制例外,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 89.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构成倾销的条件是:
答:(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销售。(2)倾销产品进口给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90.补贴的范围包括:
答:(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捐赠或贷款,资产注入,或贷款担保;(2)政府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收缴;(3)政府提供货物、服务或购买货物;(4)政府向基金机构拔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政府职能。(5)构成总协定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91.补贴的分类:
答:协议首次对补贴作出明确分类,将其分:为特定补贴和非特定的补贴。又根据补贴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规定不同的补贴允许采取的措施。禁止使用的补贴有两类,一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即出口补贴;二是属于进口替代的补贴,补贴给予生产和使用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前述协议第1条补贴定义中政府补贴范围,并且所实施的这类补贴是特殊的,并且给另外成员造成损害。
92.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答:每1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措施不低于它给予其他国家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措施的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性义务。特点是:(1)给惠的标准是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服务的待遇,这意味着在允许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另一成员更高待遇。(2)给惠是普遍的,给惠在多边基础上实施,既包括具体承诺领域,也包括未作承诺的领域;并且要给予服务提供者和所提供的服务。它意味着每一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把它在具体承诺表中承诺的待遇水平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它成员;对于未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每一成员应把它给予其它成员的优惠及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成员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每一成员应把它给予排成员的优惠待遇及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3)GATS最惠国待遇有更大灵活性,它允许各成员采取两方面的例外措施:一是援用第2条第2款,就具体承诺表某一部门的市场开放作出最惠国待遇保留,条件是将保留列入附件并经世贸组织审查批准,按规定,这种保留不得维持自协定生效起超过10年;另一种是普遍的,永久性的例外,WTO成员可以在符合条件时援用。主要有:a毗邻成员之间边境地区服务贸易例外;b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例外;c安全例外;d为保护公共道德,社会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例外;e政府采购的例外(这项例外同样适用于第16条市场注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 93.知识产权协议在世贸组织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答:(1)它与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议不同:前两个协议是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的协议,并取得了各国自由化的承诺,但并没有寻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而知识产权协议包括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2)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前两个协议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是不同的。这证明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可以寻求协调统一,即制订最低标准,以影响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对发达国家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的药品业、娱乐业和信息产业基本上得到了谈判发起时所期望的东西,因为知识产权协议是一个具有实质性义务且漏洞很少的协议:它确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及实施该标准的义务,建立了一个有效的多边争端解决程序。知识产权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尚不清楚。有些人曾断定这一协议将使财富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但更多的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加强保护是大势所趋,发展中国家在克服了短期的困难后,将最终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益。 94.设立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机构的目的:
答:目的在于维护成员在有关协议(或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能为争端各方接受的,与有关协议(协定)的规则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或至少能立即撤消那些与有关协议(协定)不相一致的措施。在撤消这些措施属不可行时,可采用补偿性措施,并作为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由DSB授权一方中止有关协议的减让和其它义务。 95.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职能:
答:1、维护WTO各成员依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各项义务。2、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议各项现行规定。
96. 世界贸易组织与关税贸易总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差异:
答:1、关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世界贸易组织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同时还适用于《政府多边采购协定》。2、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永久性的上诉机构,专门审议争端解决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制定了更详细的裁定执行程序规则。3、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具体的时间限制。运作起来,比关税贸易总协定速度快,运转更加自动化,受到的阻力也要少。例如:(1)接到磋商请求以后,应该于10日以内作出反映,并且于30日内开始磋商。(2)如果有关成员在10日以内,对磋商要求置之不理,或者,在60日后磋商未果,申诉方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被申诉方可以对专家组的成立表示不同意见。如果申诉方第二次提出要求,专家组的成立即为自动程序。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应该在20日内确定,专家组人员的组成,应该在30日内完成。(3)专家组的审案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能超过9个月。遇有紧急情况,应该在3个月内完成。(4)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在专家组提出报告以后6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当事一方已经通知其有意上诉的决定,或者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5)若有上诉,上诉程序一般不超过60日,最长不能超过90日。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在上诉机构提出报告后3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 97.什么是数量限制,其危害是什么?
答:数量限制是国家对允许进出口的商品数额采取的限制措施,它通过配额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来实施。其危害是:数量限制扭曲了国内市场竞争态势,形成相关产品的封闭的垄断性高价,保护了少数人利益,相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经销商、外国出口商获取不合理的利润,广大消费者和依赖公平竞争的其他企业受到损害;数量限制阻碍了有竞争力的企业,通过产品价格、品质、营销优势扩大进出口,参与正常竞争的可能性,排斥了市场机制在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合理社会分工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阻碍生产的发展;数量限制涉及进出口权和其他权利的行政性分配,享有分配权的官员不须付出任何生产上和努力,就可能通过“变卖”权利,获取非法收入,诱发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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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是什么?
答:1.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处理两个私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贸易争议,也不处理一国政府与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贸易争议,也不同于国际公法范畴的两个国家之间,即两个国际主体之间发生的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只能在现有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解决争端机制之外,建立自己独立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机制;2.更多的吸收了国际公法关于解决国家之间争端所采用的方法;3.从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概念出发,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从性质上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4.和GATT1947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之作了较大修改,特别是强化了专家小组和上诉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时间限制,加快了争端解决速度;5. 世界贸易组织的解决争端机构设立的专家小组和常设复审机构既不是仲裁性质,也不是司法性质的机构;6.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通过非强制性手段达到成员履行协议义务的目的。
99.《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和主要特点:
答: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是:每一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它给予其他成员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原则的特点:(1)、既适用于另一成员提供的服务,也适用于给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从者的待遇;(2)、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性义务,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3)、允许各成员在协定生效起10年过渡期内保留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法律和措施,只要在GATS生效前将这些不符作为例外列入附件中;(4)、不适用于根据经济一体化协定所作出的优惠安排;5)、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服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和要求。 100.论述《农产品协议》规定的市场准入措施?
答:1、通过边境措施控制进口,各成员对农产品进口限制关税化,取消数量限制和其他税收限制。具体做法是将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影响价格的程度折算成等量关税,再加到已有的固定关税上,其结果虽然大幅度提高了农产品进口关税,却减少了随意性限制,使贸易更加透明。协议允许成员对某些农产品不实行关税化,但服从于严格限制条件。2、约束并削减农产品关税。各成员承诺约束农产品关税化形成的新关税和其他关税,使之不得再提高。3、承担现行市场准入和最低市场准入。现有的WTO成员通过特殊安排给来自某些国家的农产品进口优惠应保持,使之不受关税化之后的高关税影响,进口方应通过关税配额承担这一部分市场准入。4、按百分比从价值上和数量上削减一定比例的出口补贴。自协议生效起6年内,逐步减少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发达国家最终减少占基期(1986-1988年间)水平36%的补贴全额;享受出口补贴的农产品数量也应分期削减,最终削减基期水平的21%。5、按一定百分比削减国内支持水平。协议允许各成员对农产品实行某些种类的国内外贴,除此以外的国内补贴应予削减。实行这些措施将增加国际农产品进出口,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也会逐渐上升,以接近正常水平。但在实施过程中,某些国家过分夸大谷物、肉类等农产品非关税措施影响,量化的关税过高,有可能形成比原来更严重的贸易阻碍。
101.WTO多边货物贸易规则在哪些方面更新了GATT1947?
答:内容上,WTO协议及其涵盖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在一些重要方面更新了GATT(1947)(广义):1、建立了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规则,将这些长期游离于GATT之外的产品交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调整范围。2、新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禁止WTO成员之间通过签订“自愿出口限制协议”,“有秩序的销售安排”实施隐蔽的数量限制,使灰色区域明朗化。3、GATT第25条允许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解除某些义务,WTO协议第9条规定严格程序约束其成员行使这一权利,防止滥用这一条来逃避义务。4、GATT(1947)《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总协定第二部分,据此,缔约方在入关后保留某些与GATT不符的国内法规定,这些保留即“祖父条款”。《临时适用议定书》取消后,祖父条款随之取消,自WTO协议生效时起,除非经世贸组织批准许可,各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与多边贸易规则相符合,不得保留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国内规则。5、将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某些约束非关税措施协议纳入多边贸易规则框架,要求其成员普遍遵守,此举将增强各成员对非关税措施的约束,也促进了多边贸易规则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102.试述属于整个GATT原则规则的例外?
答:1、WTO成员保留是否接受新义务的权利WTO协议第10条做出了类似于GATT第30条的规定,即WTO成员保留接受世贸组织批准的新义务的权利。第10条规定了多边贸易协议修改的程序,同时申明: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实质修改(指具有改变成员权利义务性质),仅对在WTO成员以2/3多数批准此修改时同意此修改的那些成员和成员之间有效。2、成员间互不适用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WTO协议第13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成员在另一成员加入时不同意对它适用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这些协议在两者之间不适用。条件是原有成员应在新加入成员加入议定书被部长会议批准前,将此项安排及时通知部长会议。这项规定与GATT第35条相似,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成员间原来依据GATT第35条做出互不适用安排,如在WTO协议生效时仍有效,可继续实行。(1955年日本加入GATT时,有15个缔约方担心日本纺织品对本国市场造成冲击,援用第35条,宣布这些缔约方与日本互不运用总协定,由此引发各方在GATT之外另订《多种纤维协定》。现在这些互不适用安排已经取消。)3、一般例外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采取的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a项);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项);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c项);为保证与本协定无抵触的法规、条例的执行所必需的措施(d项);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e项);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f项);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g项)等(共10项),不受关贸总协定的阻碍。但是在采取这些措施时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4、安全例外GATT第21条规定,缔约方提供有关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资料和为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行动,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所采取的行动不受总协定约束。此项规定较含糊,由于涉及政治性,有关争议GATT不能做出合理裁决。 103.试述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答:海外保险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保险。主要限于政治风险。目前各国的投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征收险、外汇险、(也称转移险)战争与内乱险。1.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份或全部损失,此类风险导致的损失,由承保人负责赔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脂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间接征收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的财产虽未被政府接管,但由于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或行为的无理干涉,或阻碍,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或使企业不能有效经营而导致损失的风险。2、外汇险:是指当地政府实行外汇管制、妨碍、迟延资本和收
益兑换成自由货币并转移出境,而导致外商损失的风险。它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但不包括当地货币贬值的风险。3、战争与内乱险(战乱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财产受到损害,而由承保人负赔偿。战乱造成的损害均在赔偿范围内,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除以上三种主要的险别外,有的国家还承保其他政治风险,如德国的延期支付险,英国的其他非商业险。根据各国的实践非商业风险一般要同时一并付保,但美国规定也可分险别单独投保。 104.试述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宗旨和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答: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是根据1956年华盛顿《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设立的,是世界银行所属的根据《华盛顿公约》公约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它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ICSID并不直接参加调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册,供投资者和缔约国选择,依公约组成特别委员会员或仲裁庭进行调解和仲裁。行使管辖权的条件:A、关于当事人的资格(主体资格的条件);a投资争议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争议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b、在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常常在东道国设立当地的公司,因其为外国人所控制,在经东道国同意后,可将其视为“另一国缔约国国民”,其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是可以提交ICSID调解与仲裁的。B、当事双方的同意(主观要件)a当事人各方必须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它是管辖权行使的基石,b、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客观的条件)ICSID管辖的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即对争议的裁决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而不是其他方面的争议。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05、许可协议的特点?
答:1、许可协议的主体即供方和受让方分处不同国家。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经济组织,但法人经济组织是常见的主体。2、许可协议的客体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即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3、许可协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地域性。许可协议转让的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使许可协议也具有这两种特性。许可协议的有效期通常为3至7年,最长不超过10年。在地域性方面,供方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与受让方签定许可协议。4、许可协议内容复杂。很多属于混合性协议,或以一种标的为主兼有其它标的转让,或与机器设备的买卖、工程承包、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咨询服务等方式结合在一起。此外,还往往跟随大量附件。5、许可协议是有偿合同。政府与政府之间,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出于某种特定目的,将其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使用权无偿让渡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国际许可协议的范围。 106.许可协议的分类?
答:1、根据许可协议的标的可分为:
(1)专利许可协议:即供方将其在某国拥有的专利权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协议。该种许可协议在许可贸易实践中位居第三数量,占20%。(2)商标许可协议:即供方将其在某国拥有的商标权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协议。商标使用权与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一同转让的情况较多。(3)版权许可协议:即供方将其在某国拥有的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协议。(4)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即供方将其拥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协议。实践中,专有技术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许可贸易中该种许可协议的位居第二数量,占30%。(5)混合许可协议:即供方同时将其在某国拥有的专利、商标、版权和专有技术中的任何两种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协议。2、根据许可协议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将其分五种:(1)独占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自行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2)排他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3)普通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不仅可以使用某项技术,许可方也可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某项技术。通常情况下,如果许可协议未明确性质,应视为普通许可协议。普通许可协议的许可方保有较多的权利,因此,转让费比独占许可协议和排他许可协议的转让费要低。(4)交叉许可协议:指技术许可方和受让方在协议中规定,将其各自的技术使用权相互交换,供对方使用。此种许可可以独占,也可以排他,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交叉许可通常发生在双方存在合作生产或开发研究关系的情况、一方使用一项技术以另一方的技术互为前提、双方都有改进校术的情况。(5)分许可协议:指协议中的受让方可以将其受让的技术使用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由于该类型的许可协议赋予受让方的权利较大,因此,转让费要高一些。在上述分类中,独占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最高,比普通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高60%~100%。普通许可协议的技术使用费最低。 107.试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内容?
答:该公约于1883年由11个国家发起并在巴黎签字通过。1884年公约生效。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公约保护的工业产权范围。公约保护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将工业产权的适用范围作广义解释。2、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首要原则,其目的是解决在工业产权方面外国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即在成员国之间应给予何种保护。《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包括以下方面含义:(1)任何成员国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其它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其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可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2)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被请求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说,公约所指“成员国国民”只要具备成员国的国籍,即可享受国民待遇,而不要求在被申请保护的国家有永久住所在或营业所。(3)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凡在公约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也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4)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即不给外国人国民待遇。例如:要求外国人依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事宜,或要求外国人只能由本国律师代理等等。这些保留规定符合实际需要,具有可行性。需要注意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仅仅保证了缔约国国民在其它缔约国享受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对于该国给予的保护的水平则不能约束。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和技术情况决定保护水平。为此,巴黎公约也规定了某些方面的最低保护要求。3、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也是该公约中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体现在公约的第4条,其具体规定如下:(1)优先权原则的含义。《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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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2)优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而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3)优先权申请人的范围。优先权申请人有两类:申请工业产权的人、其权利继承人。(4)申请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5)申请优先权的期限。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6)申请优先权应提交的文件。A申请优先权的声明。B以前申请书副本。(7)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申请。(8)证书与优先权。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申请人也产生优先权。4、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专利权独立原则意指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而取得的专利相互独立、各不相涉。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5、对专利权的特别规定。6、对商标权的特别规定。7、权利维持费的缴纳。公约规定,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6个月的期限。8、厂商名称、假标记、不正当竞争。9、在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影响:《巴黎公约》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同时也是成员国最为广泛、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影响最大的公约。 108.试论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
答:通常情况下,许可协议的正文主要有如下条款:(1)许可使用标的技术的内容;(2)许可使用标的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3)保密义务;(4)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5)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6)违约责任及赔偿;(7)争议解决方式;(8)名词术语的解释。
109.试论限制性商业条款的主要内容?
答:1、技术回售条款;2、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3、排他性使用条款(限制受让方取得有竞争性的技术或签订销售协议或代理协议);4、限制受让方利用受让技术进行研究发展活动;5、强制受让方必须使用供方的人员;6、限定产品价格;7、限制受让方修改技术以适应本地条件或创新;8、要求受让方将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给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人;9、要求受让方搭买不需要的技术或商品;10、限制受让方出口商品;11、限定在供方之间订立共享专利或交换许可的合同,对技术转让的地区、数量、价格、客户或市场等加以限制;12、限制受让方进行广告宣传;13、要求受让方在使用已经失效、被撤消或有效期届满的工业产权时仍需支付使用费或承担其它义务;*14、限制受让方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继续使用技术;15、限制受让方的生产范围、数量和生产能力;16、要求受让方采用不愿采用的产品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标准,但使用供方商标或服务标的不在此限;17、要求受让方必须使用特定的商标或服务标志;18、迫使受让方提供合股资本或允许供方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作为得到技术的条件;19、技术转让合同的期限过长或不规定有限期;20、限制传播和扩大使用已经转让的技术。 110.我国对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材料、零部件或设备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4、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8、禁止受让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111.试述《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公约的主要内容?
答:公约产生1891年,我国于1989年7月加入,10月生效,其主要内容如下:1、接受申请的机构。任何缔约国国民都可以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对非成员国的国民待遇原则。未参加公约的国家的国民,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3条的要求,即有永久住所或真实的、正当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可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3、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及注册。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申请人应说明要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注册。并有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4、国际注册的效力。从在国际局注册的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有关手续。5、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并可续展。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还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6、国际注册的独立性。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时,国际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7、国际保护的放弃。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8、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
112.简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限?
答: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公约针对不同作品做出不同规定:(1)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2)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50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50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50年期满。(3)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如在公之于众后50年内作者身份公开或确定,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公约附件中还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即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不能立即规定对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时,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做出声明,有权实施翻译的强制许可和复制的强制许可。
113.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投资担保业务包括哪些主要内容,并结合我国情况,论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即MIGA)
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其内容主要包括:1、承保险别。机构主要承保以下五种风险:Ⅰ 货币汇兑险。Ⅱ 征收和类似的措施险。Ⅲ 违约险。Ⅳ 战争和内乱险。Ⅴ 其它非商业风险。另外,机构除下列明的风险不予承保:(1)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2)担保合同缔结之前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其它任何事件。2、合格的投资。只有满足要求的投资,才具有合格性,才可在机构进行担保。Ⅰ合格投资的条件。①必须是在经济上合理的投资。②必须是具有发展性质的投资。③必须是合法的投资。④
投资必须与东道国宣布的经济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Ⅱ合格投资的形式。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投资形式总在变化,因此对其具体形式不宜固定。Ⅲ投资时间。机构只担保新投资,即担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3、合格投资者—担保权人 公约第13条规定合格的投资应满足的条件。Ⅰ投资者的国籍。自然人: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均可成为合格的投资者。法人:①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登记并在该国设有主要事务所的公司。②在东道国注册登记,但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Ⅱ投资者的所有权类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所指的合格投资者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4、合格的东道国。依照公约的规定,合格东道国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是一个发展中国家。(2)是一个同意多边机构担保特定风险的国家。(3)是一个经机构查明,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5、《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的代位权。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Ⅰ投资者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求偿。风险发生后,投资者即可根据与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向机构求偿。Ⅱ机构的代位权。机构支付保险金之后,代位取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权利。MIGA的作用: 作用表现:(1)为没有国内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资本流动。(2)便于承保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投资于同一项目的投资。它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国籍要求较为宽松,只要具有成员国国籍就行。(3)担保的投资更具发展性质。它强调的是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即符合东道国利益,又符合机构自身的利益。(4)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有利于消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猜疑,促进两者合作。 114.简述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宗旨和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答:简称(ICSID)的宗旨:是依照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它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第1条第2款)。(ICSID)并不直接参加调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册,供投资者和缔约国选择,依公约组成特别委员会员或仲裁庭进行调解和仲裁。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1、关于当事人的资格(主体资格的条件)凡提交(ICSID)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则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实体)。这就是说,争议双方一般应当具有不同的国籍。2、当事双方的同意(主观要件)必须有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同意是(ICSID)管辖权的基石。该条件的要求是:(a)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或仲裁的义务。(b)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ICSID),它愿意或不愿意将某类争端提交ICSID管辖,这是公约给予各缔约国的权利。(c)当事人各方一经“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其已经表示的同意。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客体的条件)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ICSID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及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端。依据公约“同意”具有以下的严格法律后果:(1)ICSID管辖成为排他性救济。(2)当事人不能单方面撤回或改变已同意提交ICSID管辖的争议事项。(3)在一方拒绝参加仲裁时,实行缺席审理程序。(4)胜诉方可以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院或机构请求执行仲裁裁决。
115、《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对中心管辖有和规定?
答:(1)中心的成立旨在为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2)中心管辖的主体要件:投资争议的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另一方是公约另一缔约国国民。(3)中心管辖的客体要件:争议必须产生于直接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4)中心管辖的主观要件:双方必须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
116、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特点?解决方法?
答:特点:(1)争议主体的特殊。从此类争议的主体看,一方为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另一方则为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不同,国家拥有主要,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投资者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享有与此有关的权利与豁免。(2)争议涉及的问题特殊。即有国内法问题,也有国际法问题。(3)争议引起的后果特殊。争议虽然发生在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会成为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矛盾与冲突的直接原因。从而导致争议上升为国与国的争议,使投资争议政治化、复杂化。解决方法:1、通过协商谈判的方法解决。这种方法可以规定在政府与外国当事人订立的特许协议中。2、通过东道国救济的方法解决。即外国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东道国法院,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寻求救济,解决争议。3、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采用外交保护的方法。4、国际仲裁。这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其前提是存在着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 117、试述什么叫融资租赁?
答:融资租赁:是指同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类形有:A金融租赁;B杠杆租赁;C卖主租赁;D操作性租赁;E售后回租;F转租赁或再租赁。融资租赁的特点: 1、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A当事人意图不同;B租赁期中无期待权;C期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D融资租赁交易在实质上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E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来看,二者显著不同)。2、融资租赁契约不同于传统租赁契约(A他们之间的内容有实质性差异;B二者的经济实质不同;C融资性租赁是非继续性契约,而继续性契约是租赁契约的重要特征)。3、融资租赁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借贷协议(见下题) 118、简述融资租赁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借贷协议?
答:虽然融资租赁就经济实质而言是融资方法的一种,租赁公司所承受的不是贩卖危险,而是信用危险,但二者仍有一些不同之处,例如融资租赁租金构成不同于借贷契约借款人应偿付的本金加利息;借贷契约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而融资租赁以物件的使用为中介;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于相当于融资担保的租赁物享有三项选择权即返还租物,续租和回购。而借贷契约期限届满后,如果借款人已还本付息,则借贷担保物当然回归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发生选择权问题。
119、简述巴塞尔协议取得的成就及面临的挑战?(主要内容?)
答:答:在以下方面结束了国家金融领域无法律秩序的历史:1.对国际金融关系主体资格提出了法律性要求;2.对国际金融关系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特别是规定了风险权数;面临的挑战:今后需加强规范和监管国际金融活动中的表外业务。 120、国际贷款协议的基本条款?
1定义条款;2借款货币;3贷款承诺;4贷款期限;5贷款利率;6贷款费用;7提款条款;8偿还贷款;9先决条件;10陈述与保证;11约定事项;12违约事件;13债权让与;14税收条款;15抵消条款;16权利放弃与累加救济;17放弃主权豁免;18法律适用;19司法管辖;20本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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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宗旨是?
答:通过会员国共同研讨和协商国际货币总是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开发会员国的生产资源;促进汇率稳定和会员国有条不紊的汇率安排,避免竞争性的货币贬值;协助全员国建立多边支付制度,消除妨碍世界增长的外汇管制;协助会员国克服国际收支困难。
12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遵守三项指导原则?
答:(1)成员国应履行金融合作义务,避免对外汇汇率和国际金融制度操纵,取得不公平竞争优势。(2)为应对会员国汇率变动危机,基金组织可以命令该国干预外汇市场。(3)会员国实行外汇干预时,应考虑其他会员国利益。 123.简述所得税所得包括几种?
答:所得税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实际实现的不论其来源如何的各种收入。它包括以下几种:(1)跨国经常性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恒久或经常获得的所得 ,而不是临时性所得。(2)跨国超额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所取得的超过一般经常性所得标准的那部分跨国所得。(3)跨国资本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出售或交换资本项目实现的所得。(4)跨国其他所得;是指上述三类跨国所得之外的某些所得。
124.按所得来源的不同性质,简述跨国经常性所得的分类?
答: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经营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从事生产与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2)劳务所得;是指个人劳动所得,分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3)投资所得;是指因股权关系而取得的股息,因债权关系而收取的利息以及提供工业产权、专利技术而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4)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5)其他一般经常性所得。
125.简述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确定标准?
答: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它是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时的确认标准有:1经营所得来源地确认(见下题);2劳务所得来源地确认;(各国确认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标准有:国定基地标准、停留期间标准、收入支付地标准。 各国确认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标准:停留时间标准、收入支付地标准)3投资所得来源地确认(对其确认一般采用两个标准:一是权责发生制;二是权利使用方法所在地标准)。4其他所得来源地确认(其他所得中,跨国财产所得是重要的一项。财产所得主要有不动产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126、简述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认?
答:经营所得是包括各种经营业务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所得。对于这种所得,各国采用的确认来源地标准有:营业机构所在地标准;商品交货地标准;销售合同缔结地标准;商品交付之前的储存地标准;商品使用地标准以及产品制造地标准。 127、国家税收管辖权及其确立的原则?
答:国家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对一定的人和一定对象形势的征税权利。 原则: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人的范围。根据地域范围确定的管辖成为属地管辖,根据人的范围确定的管辖称为属人管辖。属地管辖是指一国只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行使税收管辖权,属人管辖是指一国只能对本国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同时采用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标准或原则,也有一些国家只采用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原则。
128、试述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协定的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协定适用的纳税人的范围和税种的范围。各国一般规定,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境内的居民纳税人以及缔约国双方以所得或财产为征税对象的各种直接税。2.有关定义的解释:主要明确协定中某些词句的含义,如居民、常设机构、纳税人、公司、缔约国一方企业等。3.对各项所得的课税安排:协定为解决缔约国之间在各项所得上的税收管辖权上的划分问题,往往规定以下条款和内容: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航运及内海运输和空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其它所得等。4.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措施。5.防止国际逃避税的措施。6.避免税收歧视的规定。7.税收饶让规定: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已向来源国实际缴纳的税额以及对来源国为鼓励外国投资者而减免的那部分税额予以抵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税收协定时,都要求发达国家实行税收饶让。 129.简述各国确立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答:1、属地管辖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3实际控制原则4协议管辖原则5专属管辖原则。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包括国际经济诉讼)管辖权方面采用了属地管辖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则。
130、试述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
答:(一)协商。特点:1、协商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和解决协议易于被各方当事人履行;2、协商无须第三者介入,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3、协商是在依据法律、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基础上进行;4、协商程序简单、形式灵活;5、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构成新的合同或对原合同的修改补充,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二)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专门机构调解、联合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法庭调解。(三)国际经济仲裁。特点:1、国际经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2、国际经济仲裁具有专业性和公正性;3、国际经济仲裁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4、国际经济仲裁具有简单灵活性;5、国际经济仲裁具有保密性。(四)国际经济诉讼。特点:1、国际经济诉讼必须遵从严格的法律程序;2、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不依赖争议当事人的协议,通常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国际经济诉讼受国际经济仲裁的排斥;4、国际经济诉讼具有公开性;5、国际经济诉讼中的一方如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五)ADR方式。ADR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对ADR方式目前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除了诉讼,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内)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诉讼,其它方式均属于ADR方式。通过ADR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适用于一切争议的解决。
现在流行的几种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 131、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
答:(1)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与制度;(3)有关国际
货币与金额的法律与制度;(4)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与制度;(5)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及其交往的法律与制度。 132、国际法的渊源
答:国际法的渊源产生法律规范的物质条件及其客观原因,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决议、国内立法。(1)国际条约:包括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条约、公约、协定和协议等名称出现的,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为内容的一切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国际条约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前者是指仅有两个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后者是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缔约方的国际条约。(2)国际商业惯例: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各国、各行业、各地区都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逐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采用,并形成不成文的规则、准则,有些甚至逐渐被一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编纂,成为供各国、各行业选择适用的普遍规则、标准合同等等。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伦敦保险业协会的保险条款》(3)国际组织决议:由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对其成员国有拘束力的一切决议。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过去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如今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的决议和规定,欧洲联盟的各种条例、指令、决定,已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例如:在国际贸易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定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已成为指导国家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4)国内立法:一个主权国家,要制定自己的国内立法,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政府以及其他当事人,都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相互尊重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没有形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某些领域,国内法还指导着各国当事人的行动。 133、简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或者指导思想,指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其基本原则有如下:一、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则。(1)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处置应符合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方面应有的规则和条件。(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外国资本的输入及收益应受现行国内法与国际法管辖并使受助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3)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应以公用事业、安全和国家利益为根据,并依照本国现行法及国际法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国内法管辖。二、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改变了世界力量的对比,发达国家的利益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相互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紧密相关的。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传统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三、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在1974年12月《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提出的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公平互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1)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2)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时,不应附加任何有损后者主权的条件;(3)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4)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技术中,要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建立本国技术,并按照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方式进行。与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着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公平互利原则的含义更为科学、合理。 134.国家税收管辖权原则:
答: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人的范围。根据地域范围确定的管辖成为属地管辖,根据人的范围确定的管辖称为属人管辖。属地管辖是指一国只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行使税收管辖权,属人管辖是指一国只能对本国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同时采用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标准或原则,也有一些国家只采用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原则。 135、GATT1994国民待遇的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
答:其含义是: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应直接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
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如海关估价,通关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国民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
13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适用范围及规定禁止实施的投资措施。
答范围:(1)协议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意在约束各成员对贸易有扭曲和限制作用的投资措施; (2)协议并不解决多边投资待遇,投资自由化等更广泛的与货物贸易无直接关系的投资措施问题; (3)协议不适用于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因对服务贸易及相关投资的限制导致货物贸易减少不在约束之内,而应由《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
协议明令禁止的TRIMS都是与货物进出口有直接关系,其中一类是违反GATT国民待遇原则,即在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使用等有关国内法律和措施方面(包括投资措施)歧视外国进口产品;另一类是违反GATT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即有关的投资措施限制外国产品进口或本国产品出口。
五.案例分析
1、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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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A、 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 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故略。
2、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凡涉及“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词语,如“立即”、“尽快”、“合理时间内”等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3、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我国某公司不承担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的责任。
2、分析提要: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此批棉布货物的所有权及其物货风险皆转移于进口商所有和承担,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处理的关键。
1、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① 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② 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担,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担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4、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
问: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5、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辅导一自检自测:
6、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
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7、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 问: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为什么? 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8、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略)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9、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10、中国X进出口公司与外国Y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Y公司向X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Y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略)
问:X公司是否具有要求Y公司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为什么? 答:中国X公司具有要求Y公司实行履行合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
本案中,Y公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X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X公司享有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中国X公司选择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是可行的、合法的重要方式,也是X公司享有的补救权利之一。
11、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略)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12、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略)
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13、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国外出口坯布300包,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浸有水渍。
问: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予以赔偿。
(2)理由: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该案中,卖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该案中的30包浸有水渍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船舱内淡水管有滴漏而造成的,显然该水渍损失不在水渍险承保的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4、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是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的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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