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7.03.29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4.20 【实施日期】2007.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4
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 1 / 2
准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
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代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
三、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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