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许可由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托付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所承担的许可职责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需要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暂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实施专项许可的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承办机构。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申请专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申请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形,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一样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
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表1)。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能够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书一样应当采纳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实施机关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网上下载服务。
第九条 申请人能够托付代理人代为提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托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托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不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质量技术监督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表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承诺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
能补全或者更正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表4),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表3)。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制作活页材料,公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供申请人查阅。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公布网站地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如下: (一) 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 (二) 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托付行政机关和受托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行政许可受理的机构; (六) 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和期限; (八) 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行政许可的监督机构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对受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报批。
实施实质审查,采纳以下方式:
(一)制定核查打算,提早5日通知申请人,由2—4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按照审查细则要求进行核查;
(二)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对保证产品质量必备的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器
具,以及产品出厂检验检测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四)对技术人员技术状况的考核;
(五)对技术文件和治理制度的考核;
(六)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 (七)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而且无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或者评审的,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的,由审查组按照有关产品实施细则或技术标准的要求抽封样品,并告知企业送检。需要现场检验、检定(检测)、鉴定的,审查组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在规定时刻内完成检验、检定(检测)、鉴定工作,并出具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定(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 未按托付要求完成任务的,应当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审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