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标准文案
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一)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基本原则 「重点法条1」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2、考点: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记忆要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5 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在第2条中。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重点法条1」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不动产登记以及物权区分原则的有关规定。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物权上的区分原则,具体表现为:1、原因行为遵守债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2、物权变动遵守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标的物成就、
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处分人有处分权、进行交付或登记。 2、考点:
(1)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
(2)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由于未完成公示要件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3)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4)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记忆要点: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除外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1、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第129 条)。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重点法条2」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
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有关不动产特别登记的规定。特别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等内容的纠正登记。异议登记是对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抗辩,限制登记的“正确性推定”效力。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 2、考点:
(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A.异议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B.异议登记的失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异议登记失效。 C.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3)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记忆要点:
(1)注意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节 动产交付 「重点法条1」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精彩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