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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付宝”谈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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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付宝”谈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

作者:张兴华

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02期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以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正蓬勃兴起,而与电子商务相配套且本身为电子商务一个方面的支付问题乃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为解决网上交易普遍存在的安全问题,各大电子商务专业公司推出各种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平台,提供网上交易的安全服务,并意图以这种创新服务形成电子商务新的营利点。支付宝、首信易支付、YeePay、VISA验证服务等,这其中以“支付宝”最为代表。中国的电子支付行业才刚刚起步,其背后却隐藏着不容忽视的法律话题。

一、支付宝服务的法律性质及非银行电子支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

“支付宝”,是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种针对网上交易而特别推出的付款服务,它的功能就是为网络交易的双方乃至线下交易者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支付宝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解决国内网上交易资金安全的问题,特别是为了解决在其关联企业淘宝网C2C业务中买家和卖家的货款支付流程能够顺利进行。其基本模式是买家在网上把钱付给支付宝公司,支付宝收到货款之后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到货物之后再通知支付宝,支付宝收到通知才把钱转到卖家的账户上。“支付宝”以其“中介入模式”的信用中介业务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在线支付的解决方案,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网上交易的信用不足,减少了网上交易双方所面临的网上信用不确定性的风险,从而促成双方做出网上交易的决策,因而在很短的时间内“支付宝”发展成为一个使用极其广泛的网上支付平台。

“支付宝”的业务属电子商务的网上支付体系。网上支付又称电子资金划拨,它是电子支付的一种,是指以计算机及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转,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支付方式。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支付宝”的构建模式在技术和商业运营上实现了设计者的初衷,取得了成功。在法律层面上,“支付宝”的设计者基于其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把握,力图将“支付宝”纳入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以期不挑战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支付宝公司将自己的身份标注为信用中介人,将“支付宝”的网上支付平台业务定位于商业担保业。尽管支付宝公司将“支付宝”定位于担保业,避免将自己称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但实际上其业务触角已伸展到金融行业。网上第三方担保业务属担保业,当无疑,但网上支付中介业务能否纳入担保业的范畴,能否以担保业覆盖,则另当别论。“支付宝”作为网上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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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充当电子支付中的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吸存资金、开设账户、发行电子货币,实质上已涉足到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其充当电子支付中介收取手续费和利用时间差占有客户资金及相关业务模式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如出一辙,客观上已经具备了网络银行的特征和功能。对“支付宝”这样的功能,有人以“支付宝”吸收存款的业务系附属于信用卡结算或电子货币结算的非独立业务,而且在很多情形下都是以银行为中心开展的为由,否定其“银行”属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尽管“支付宝”在实现其业务的过程中,少不了银行的合作,但这种合作主要是依赖银行作为清算管理的核心,通过银行网关将网上支付指令最终进入其后台处理系统,进行最终的资金处理。从功能上看,“支付宝”只是借用了银行的清算业务模块,而其开户业务模块、授权业务模块、支付业务模块、系统管理业务模块等网络银行的主要功能模块均是独立的系统。其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并不限制和排斥彼此之间在网上支付业务拓展上的竞争。

“支付宝”这类非银行支付中介组织的设立及开业须获得政府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及许可。存在的并非就是合法的,利用法律的暧昧游走于规则的缝隙之间,我们有理由质疑“支付宝”的合法性。

二、支付宝与客户之间的合约及法律责任问题

“支付宝”作为一个非银行的网上支付平台,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消费者)、商家、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机构等。可形成三个主要的合同关系,即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关系。其中支付宝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乃是“支付宝”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二者间的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特别是网上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是个值得思考的话题。

支付宝公司与客户的服务合同文本包括规则和协议两部分,规则有《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超时规则》、《争议处理规则》和《安全措施》文本,协议有《支付宝服务协议》和《支付宝认证服务协议》文本。这些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条款、服务内容、支付宝的使用方法、用户的义务及承诺、减免责任条款等方面。该等文本是支付宝公司事先拟就的,作为开立“支付宝”账户的条件,客户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若客户需要申请支付宝网上在线支付服务,则须先行注册,以网上在线注册登记之方式接受支付宝协议的所有内容,客户对条款只能附合,不能修改。这些规则和协议,其实质是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采用明示的原则且须经相对人同意。格式条款须在交易中不属“异常条款”。由于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常不会去阅读,或虽经阅读却不能理解条款的内涵、意义及效果,所以即使相对人同意受其约束,对其本身的意思表示仍不太有具体概念,相对人必须期待该格式条款所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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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恰好涵盖该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交易种类的各个方面,在此情况下,格式条款所设定相对入的义务或负担,必须以相对人在正常情况下所得预见为限,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人说,“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在网络环境下,合同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消费者往往忽略其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因此,这就要求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合同条款的存在,并负有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提示的义务和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但从支付宝网页的用户注册界面看,支付宝公司在对格式条款提示方面及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方面并未做到“使之显著化”也未采取其他特殊步骤提请注意。

利用网上在线支付工具和系统,人们最担心的就是支付安全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可能会出现因过失、欺诈或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延迟的现象,造成损失。这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支付宝”错误执行客户电子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

第二,“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设计存在缺陷并被黑客利用,或数据传输系统被攻破致用户资料泄露,造成客户损失。

第三,“支付宝”系统由于其硬件发生技术故障导致整个或部分系统瘫痪,使业务不能正常继续,延误或不适当执行了客户指令,造成客户损失。

第四,“支付宝”因合作方的原因,导致指令发送错误,造成客户发生损失。

很显然,按照传统民商法的原则和规定,上述几种情形下的损失,均应认定为支付宝公司承担。因为:上述①情形,支付宝公司构成违约;上述②情形,支付宝公司不能简单地以不可抗力来免责,支付宝公司对自身系统的安全和信息保密负有认真和谨慎义务,有责任在物理上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设计和运行能够避免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泄露和篡改;上述③情形,按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支付宝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④情形,属第三方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宝公司本身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向客户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宝公司不能将之归于不可抗力免责。 对于上述几种情形下的风险责任,支付宝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都有预见,并将②、③、④情形做了免责的规定。“支付宝”作为电子支付的信用中介,提供的是安全电子支付服务,因而其应防范并承担支付风险,然而支付宝公司的格式合同未能合理地配置其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其关于交易“异常”免责的规定将风险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了客户,这有悖于合同法、

从“支付宝”谈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从“支付宝”谈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作者:张兴华来源:《职业时空》2008年第02期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以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正蓬勃兴起,而与电子商务相配套且本身为电子商务一个方面的支付问题乃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为解决网上交易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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