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法合伙企业除名退伙制度实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就除名退伙的适用及救济措施做了一般性规定,此条对于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去留至关重要,并且在过往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大量的除名退伙案例,继而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实操问题,如: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除名退伙的具体情形?
除名退伙的管辖是否可以约定仲裁?
被除名人如认为除名不当该如何进行自我救济?
除名退伙制度是否适用于\仅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个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或\仅有两个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
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法条、释义、实践案例展开分析,试着对上述问题给出自己的观点及看法。
01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释义(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评析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除名退伙的法定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1. 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对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与其进行合作。此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应当是允许的。
【笔者评析】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指合伙人拒绝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广义上可以包括未按期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另,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允许\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适当履行(特别是出资到位的评判标准)有必要在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