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商法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
A.调整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调整企业日常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C.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D.调整一切微观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关于商法的特征,描述错误的是:( ) A.创新与路径依赖性B.进步与变动性 C.调整对象的不特定性D.国际性
3、在我国,以下不属于商法渊源的是:( ) A.制定法B.准法C.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D.商事判例 二、多项选择题:
1、以下立法可以归入商法范畴的是:( ) A.公司法B.企业破产法C.劳动法D.证券法 2、商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有:( )
A.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经济法主要调 整国家干预经济的活动
B.意思自治是商法的基本调整方法,经济法则主要依靠国 家强制
C.商法注重商主体的营利性,经济法则注重国家经济的稳 定
D.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三、辨析题:
1、商法是公法化的私法。 答:正确。
商法通常与民法并称为民商法,甚至在中国学科分类上,商法也属于民商法,商法无疑属于私法范畴。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整体观念的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逐渐放弃了不加干涉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从而在立法中形成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象。在“公法化”过程中,商法的公法化尤为明显,即商法在以任意性私法规范为中心的同时,为保障其私法规范的实现,设置了大量强制性的公法规范,使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经济学意义的商与商法学意义的商是一致的。 答:错误。
经济学上把“商”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流通环节和流通部门加以研究,它指的是物质财富的流通和分配,而不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活动。
商法意义上的“商”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它强调行为的营利目的,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并以此作为区分“商”与“非商”的界限。 可见,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只是狭义的“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上的“商”。
四、简答题:
1、简述商法上商的含义。
答:各国商事立法并未对“商”作出界定。但学理对商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法学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的“商”。不过,法学上对商的界定,其侧重点并不在于从商的方式,即是生产环节还是流通环节,而是看是否具有商的目的,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凡是商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即为“商”。可见,商法上的“商”乃商主体从事各种营利性行为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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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述商事关系及其特征。
答:商事关系是指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征:1.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但不同于民事关系,在商事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主体,即这是一种发生在上任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建立的。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本质属性。营利是一切商事关系形成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商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3、简述商法的特征。
答: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其特征如下: 商法具有兼容性
首先,作为私法,兼有公法的性质。由于国家对私法关系逐渐放弃了不加干涉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从而在立法中形成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象。在“公法化”过程中,商法的公法化尤为明显。可以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其次,商法作为实体法,兼有程序法。商法具有极强的程序性,包括大量的非诉讼程序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 商法具有规范上的技术性
与民法和刑法规范侧重于伦理性不同,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无论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商法具有社会发展性
首先,商法调整的社会经济生活总是随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巨大的变化,而此商法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商法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大日趋完善形成统一的整体体系,充分体现了它不断发展进步的特点。其次,为了保持与时俱进,商法的修改频率很高。 商法具有创新与路径依赖性
首先,商法是在抑商环境下因创新而诞生的。虽然创新不是为商法所持有,但商法的创新特色最为突出,其首要体现在,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中世纪的西方世界,商法都在抑商环境下破土而出。其次,商法因创新而迅猛发展。经济交易效率对商法的直接要求和商法自身的高技术性,推动了商法创新并迅速传播。再次,创新之中有路径依赖性。商法能够在抑商环境下诞生,就是因为它善于借用原有制度的价值母体,为其赢得生存空间,且商法规范在移植过程中也不断地本土化,路经依赖的作用不容忽视。 商法具有国际性
商法的国际性主要表现为各国国内商法规范的趋同化和国际间商事公约的订立。各国商法的内容具有同源性,又由于商法规定的技术性,使得一国先进和有效的商法规则非常容易被他国借鉴和吸收。技术性和同源性是商法规则趋同化的客观基础,且由于跨国商事交易的需要,各国国内商事立法也更多地向统一的国际商事条约靠近,从而国内商法也称国际性特点。 商法体现目的上的营利性
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营利,因而商法作为调整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其营利性表现为商法规则以保障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为己任。商法的营利性并非意味着商法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是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保护正常营利目的的实现,因为法律本身不可能具有营利性。
4、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答: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商法的基本宗旨,对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准则。具体包括:
营业自由原则: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它在商法领域的体现便是营业自由。营业自由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自由进行营利性行为,其内涵包括创业自由、企业自治和行业自律三方面,具体表述为:a.商事结社自由;b。投资自由;c。商事组织内部经营管理自由;d。开业和歇业自由。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借助强行法规则,对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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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施加严格控制,从而形成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方面的要求。
商主体维持原则:亦称为企业维持原则,是指商法应尽力保证企业组织关系的稳定存续和健康发展。商法中的企业维持原则体现为以下方面:商主体资本确保规则,避免企业解体规则,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和风险分散规则。
保障商事交易便捷、迅速原则。商事交易追求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就对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和快捷性提出客观要求,并势必反映在商事领域中。在商法中,商事交易定型化、行权时限化、时效短期化、简易免责和权利证券化,是体现交易便捷、迅速原则的主要方面。
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商品和资金流转加快。此时,任何交易环节出现阻断,都会难免带来交易风险,而商事交易的营利本性以及追求交易的便捷和迅速,同样容易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因此,必须在商事交易中加入实现交易安全的价值,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共存,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是商法安全交易价值的重要体现。
五、论述题:
1、分析我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及我国商事立法的选择。 答: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也最易引起理论争议,它是商法的独立性之关键所在。他们的关系如下:
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将其联系在一起,称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法律关系。但是,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要构成的法律。但是,民法是纯私法,商法则是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民法是私法规范体系,商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体,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商法调整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即商人从事的商行为。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民法的内容不全部在商法之中,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中未涉及到。 我国商事立法的选择:
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性选择。我国商事立法素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事立法实践其实已经做出了务实的选择,即民商部分合一,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商事单行法为特别法。欲制定大而全的商法典属于理性的无知,如采用民商合一模式,还要追求民法和商法合一的大一统民法典,则更不可取。实际上,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已经走上民商部分合一的轨道,这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既有助于保持商法的独立性,又能够呼应一日千里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增订或修订。
第2章 商主体(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据商主体的法律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 ) A.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B.大商人、小商人
C.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D.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2、不属于商主体的是:( )
A.商合伙B.商个人C.商辅助人D.商法人
3、以下哪个商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 )
A.有限责任合伙 B.有限责任公司 C.股份有限公司 D.一人有限公司 二、多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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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区别主要是:( )
A.商主体必须取得商人资格,符合特定的法律形态B.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具有营利性
C.商主体以从事商行为其经常职业D.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 2、商主体的构成要素包括:( ) A.成员B.资产C.法律人格D.财产责任 三、辨析题:
1、民事主体并非都是商主体,但商主体同时也是民事主体。 四、简答题:
1、简述商主体及其构成要素。
2、比较商主体基本法律形态的区别。 3、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有那些。 五、论述题:
1、分析我国商主体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
参考答案:
选择题:D C A ABCD ABCD 三、辨析题:
1、民事主体并非都是商主体,但商主体同时也是民事主体。 参考答案: 答:正确。
大陆法系国家,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商主体又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民事主体的种类颇多,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虽然商主体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但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形式的事实是不可抹杀的。因此,民事主体并非都是商主体,但商主体同时也是民事主体。 四、简答题:
1、简述商主体及其构成要素。
答:商主体又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法律形态的构成要素,是指成为某种形态的商主体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价,包括成员、资产、财产责任和法律人格四个要素 。商主体的成员是设立、拥有并支配商主体的人;资产是商主体得以从事商行为的物质基础;财产责任不仅是商主体的必要构成要素,而且成员责任的区别已成为不同法律形态的基本标志;最后,法律人格乃是自然人和组织成为商主体的法律技术构造物,只有具备了法律人格,才有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总之,要成为商主体,必须具备上述提及的四个构成要素。
2、比较商主体基本法律形态的区别。
答: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为商主体的基本法律形态,其区别在于: 成立基础 法人地位 成员责任 财产归属 管理 规模
独资企业 投资人意愿 无 无限责任 投资人 投资人 一般较小 合伙 合伙协议 无 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共同管理 一般较小 - 4 -
公司 公司章程 有 有限责任 公司 公司机关 一般较大
争议处理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 强制法规范 3、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有那些。
答: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兼有合伙和公司的特征,是一种更具有可塑性的组织形态,主要包括: 有限合伙(LP)
有限合伙虽属合伙,也没有法人地位,但已部分吸收了公司的有限责任,故该合伙须具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能够有效地整合有资金但没有精力或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以及由管理能力和经验却没有相应资金的人,实现优势互补。 有限责任合伙(LLP)
有限责任合伙发源于美国,很快就移植到英国和日本等地,主要应用在律师和会计师行业 。它虽有法人地位,其登记与公司一样,但仍属于合伙,因为最终至少会有一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无疑是对合伙概念的重大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LLC)
有限责任公司(LLC)起源于美国怀俄明州,其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后来还传播至日本成为日本的合同公司。该类公司可以约定特定股东承担什么责任、责任范围、第三人如何加入公司、股东类型以及各自的权利分配以及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等事项。可见,该组织形式是为了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中小企业的需要,引入合伙的要素所形成的杂交品种。 南非的私公司(close corporation) 该公司源于南非,根据《私公司法》(1984)而设立。这也是一种兼具合伙和公司特征的新型组织,南非已经有三十余万家,还得到许多国家的借鉴。 五、论述题:
1、分析我国商主体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主体立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已基本上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商主体立法自然也如此,其存在的问题如下:
立法存在空白。商事关系极具复杂性,商主体立法难免要运用一些授权性规范。但如果所授权制定的法律并没有制定出台,没有相互衔接,就会形成法律真空,形成事实上的无法可依。我国商主体立法就存在这种现象,表面上立法如林,但实际上隐藏了许多立法的真空地带。
重复立法和交叉立法。现行立法既有按所有制划分的全民、集体、私营、合资和外资立法,又有按行业划分的工农商业的立法,不但不能覆盖所有企业,反而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和实效性。
差别待遇突出。我国商主体立法人为地为不同“身份”的商主体制造了许多差别待遇。例如内外资企业在设立上、资本制度上的差别待遇;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许多优惠政策,公有制优于私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优于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优于内资企业等。这样不但不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还会导致商事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漏洞。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如其逻辑结构不完善,无论缺乏哪个环节,都构成规范性漏洞。这种问题在现行商主体立法中相当多,主要体现为缺乏法律后果,从而使得不少法定权利称为“空头支票”,许多法定义务难以强制执行。 完善建议:
清理商主体立法的逻辑线索,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淡化商主体的“身份”观念,即是要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逐步淡出。
以财产责任形式为逻辑线索的商主体立法,亦应进一步实现其现代化与合理化,才能肩负此重任。例如尽快整合调整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统一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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