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05月05日 来源:北京市卫生局 【大 中 小】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标签: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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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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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住院医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成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可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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