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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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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特留份的丧失]

继承人按照本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权利同时消灭。 第三十二条 [遗嘱合法原则]

当事人设立遗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三条 [遗嘱能力]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其设立遗嘱时为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

第三十四条 [遗嘱的形式]

设立遗嘱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法律规定的形式为之。

第三十五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公证员参加,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应当遵守回避程序。 遗嘱人须在公证员面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述出遗嘱的内容。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应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员作出记录并向遗嘱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员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 第三十七条 [代书遗嘱]

遗嘱人可以口述遗嘱内容,并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

代书人应当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作簒改和修正。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录音遗嘱]

遗嘱人可以用录音(含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的方式制作遗嘱。以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制作,遗嘱人在录制完遗嘱后,应将记载遗嘱的磁带封存,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封存好的录音遗嘱的封口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录音遗嘱应当在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 第三十九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遗嘱人按前款规定设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将其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的,见证人可以不出席现场。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两周后失效。

第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遗嘱见证人应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在紧急情形下,虽未经指定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第三节 遗嘱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遗嘱的内容]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定:

(一)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候补继承人、候补受遗赠人; (二)指定遗产的分配顺序、分配方法或份额; (三)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四)指定遗嘱执行人;

(五)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 (六)其他事项。

遗嘱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不影响其效力。 第四十二条 [遗赠]

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的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且在遗赠人死亡时执行遗赠为可能和合法。

遗赠的效力及于主物的从物及自遗嘱生效时起由遗赠物所生的孳息,但不影响遗嘱生效时已经存在于遗赠标的上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遗嘱信托]

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应当符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遗嘱附条件的限制]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加一定的条件。

遗嘱人对遗嘱继承或遗赠所附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遗嘱人不得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加非财产性质的限制条件。 遗嘱人违反上述规定所设立的条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遗嘱内容的推定]

遗嘱人在遗嘱中仅指定了遗嘱继承人和遗产的名称、范围或者数额但没有指明各遗嘱继承人应继承的具体遗产和份额的,遗产应在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中作等额分配。 第四十六条 [遗嘱的解释]

对遗嘱的内容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的上下文采纳最符合于遗嘱人意思的解释。 第四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四十七条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设立的条件和方式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四十八条 [遗嘱撤销的方式之一:明示撤销]

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撤销其先前依其他法定形式所设立的遗嘱。 第四十九条 [遗嘱撤销的方式之二:推定撤销] 遗嘱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其撤销遗嘱:

(一)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就相抵触的部分视为撤销; (三)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销遗嘱。 第五节 遗嘱的效力

第五十条 [遗嘱生效的时间]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赠附有生效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遗嘱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二)代理设立的遗嘱; (三)伪造的遗嘱; (四)被篡改的遗嘱部分;

(五)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进行处分的部分;

无效的遗嘱不具有执行效力,遗嘱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瑕疵遗嘱的撤销]

下列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 (一)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 (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遗嘱被撤销的,溯及遗嘱人死亡时起无效,尚未执行的,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返还被执行的遗产,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折价补偿。

前款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时起经过一年即消灭。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遗嘱执行人的条件]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既没有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够执行遗嘱时,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或拒绝]

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六条 [多数执行人]

指定遗嘱执行人为二人以上的,除遗嘱人在遗嘱中有另外的意思表示外,应共同执行遗嘱。 在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法定继承人为多数人的,全体继承人为共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对遗嘱的执行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第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和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销]

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第六十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第三十一条[特留份的丧失]继承人按照本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权利同时消灭。第三十二条[遗嘱合法原则]当事人设立遗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第三十三条[遗嘱能力]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其设立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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