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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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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参加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是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关涛副教授。,参加条文草案讨论的成员还有张洪波、张平华、仲相、司艳丽、田野、朱呈义、刘经靖等。在讨论基础上由郭明瑞、房绍坤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审查定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处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遗嘱的形式 第三节 遗嘱的内容 第四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五节 遗嘱的效力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四章 遗赠扶养协议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继承的定义]

本法所称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继承中,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第二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前款所称“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三条 [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的,若死亡人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死亡人辈份不同的,若晚辈未成年,则推定晚辈先死亡,若晚辈已成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 第四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间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第六条 [继承能力]

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方可继承。 第七条 [胎儿的继承能力]

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形。

第八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属于正当防卫的除外;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五)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因前款第(二)、(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 第九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前款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 (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 (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 (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赠与的冲抵]

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因结婚、分居、营业以及其他事由而由被继承人赠与的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赠与财产数额应在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 赠与财产的具体数额应依赠与当时的价值计算。 第十一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回复。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时消灭;自继承开始经过二十年的,亦同。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十二条 [法定继承的定义]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

第十三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适用法定继承: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十四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 第十五条 [配偶的界定]

本法所称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子女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七条 [父母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八条 [兄弟姐妹的界定及继承]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九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不受辈份的限制,但以亲等为序。 第二十条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但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

第二十一条 [继承顺序的优先]

前一顺序继承人优先于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二条 [共同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数人的,为共同继承。

共同继承中,遗产属于数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应继份]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继承份额的不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遗产。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其继承份额不受影响。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人以外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 下列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一)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三)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 第三章 遗嘱处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的定义]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的禁止]

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订立,第三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十八条 [遗嘱自由原则]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设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或者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九条 [特留份]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继承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无效。 本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 第三十条 [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参加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是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关涛副教授。,参加条文草案讨论的成员还有张洪波、张平华、仲相、司艳丽、田野、朱呈义、刘经靖等。在讨论基础上由郭明瑞、房绍坤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审查定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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