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
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津财发[2003]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3.07.07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发[2003]2号)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征收分局,财政检查分局:
现将《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及组织听证过程中,如有不明确的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法制处联系。所附有关文书为参照格式,各单位在实施财政行政处罚组织听证时,应根据具 1 / 4
体情况参照文书格式重新制作。
附件:1、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略) 2、×××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略) 3、×××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略) 4、主持听证授权书(略) 5、听证会场纪律(略)
6、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略)
7、×××财政局(分局)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8、×××财政局(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机关合法实施行政处罚,规范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征收分局、财政检查分局组织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申辩、质证陈述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 2 / 4
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
第六条 财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财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协助组织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七条 财政机关在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罚款。
财政机关作出财政行政罚款的,其“较大数额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2、对公民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4000元以下 3 / 4
(不含本数)50%数额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罚款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
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10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50%数额的。
3、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第八条 对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财政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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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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