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闽人发〔2005〕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的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确定。其档案工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2、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新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军转安置政策执行。直接进行岗位聘任的,可按现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若现聘岗位工资待遇低于档案工资的,应按档案工资保留待遇3年。
3、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时,由较高等级岗位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在本单位任较高职务满5年的,可保留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3年。从第4年起,按所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逐级就近就低的原则进入所聘岗位等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建立档案工资。
二、解聘人员的待遇
1、受聘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符合闽政办〔2002〕162号文件规定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以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列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标
准计发。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2、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其试用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三、首聘期间辞职人员待遇
事业单位首聘时的辞职人员按国家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履行辞职手续,并按闽人调〔1992〕24号文的规定领取辞职补助费。
四、聘用制人员的退休条件认定
1、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规定执行。因病或因工致残办理退休的,应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2、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并与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人员,其退休条件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3、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
的,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若工作需要,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ОО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
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
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