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律服务方案
致: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
首先,感谢贵司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大成)的信任!应贵司要求,本所律师阅读了贵司提供的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诉讼法律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案)中贵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招标材料,现就本案的相关法律服务工作,提出本法律服务方案,供贵司参考。
一、案情概述
根据贵司的介绍,我们初步了解贵司关于本案的相关信息如下:
贵司于2011年起为承接成渝公司新区钢厂的总承包建设工程,就该工程项下各个子工程分别与成渝公司签署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为该工程提供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最终向成渝公司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固定不变总价方式,即除按照合同约定增减费用(如设计变更、施工水电费等)外,双方不调整合同总价。另外,其中约定了争议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署后,贵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于2014年陆续办理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 为此,贵司与成渝公司又签署了《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确认了工程欠款金额共计9.92588亿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还约定了争议管辖为贵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截止目前,成渝公司仍未支付贵司工程价款。
贵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并确认贵司在成渝公司全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成渝公司已就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重庆高院提起管辖异议。2015年2月2日重庆高院下达(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
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高院立案庭审查裁定。
二、案情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
根据贵司介绍的相关情况,本案就各个子工程签署了多个承包合同和设计合同,在该等承包合同和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为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结合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后,贵司与成渝公司所签署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贵司所在地法院即重庆高院管辖。
可见,贵司与成渝公司先签署的承包合同、设计合同与后签署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中就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同,应当认定为在后签署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对之前的管辖法院约定进行变更并达成了在贵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新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处理而不按不动产纠纷处理。但是,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贵司与成渝公司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会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四川高院专属管辖。
本所律师认为,首先,因本案贵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系基于《工程欠款还款
协议》而提起,并非依据多个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而分别提起诉讼,特别是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的合同金额;同时,贵司与成渝公司所签署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并不是对多个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的补充约定,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和验收通过后对双方之间遗留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已经不涉及工程施工问题,所以,《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签署的同时,多个承包合同及设计合同已被取代,因此,《工程欠款还款协议》本质上是还款协议。基于前述事实,本案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当按照欠款纠纷来处理,故依据《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的约定,本案重庆高院有管辖权。
其次,从本案重庆高院受理的时间(2015年1月6日)来看,早于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2015年2月4日),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对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溯及力,本案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处理而不按不动产纠纷处理,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双方约定的重庆高院管辖。
(二)关于本案工程欠款争议:
根据贵司所介绍情况,基于贵司已与成渝公司签署了《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并且成渝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故成渝公司在诉讼中一般不会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欠款数额再提出异议;即便其提出异议,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贵司能否在本案工程欠款范围内就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因而,行使优先受偿权应符合下列几个方面条件:
1、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
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50%以上)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 5、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对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一般要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从本案案情来看,上述第3、5项条件对本案不适用。在具有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上,本案的工程欠款包括了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工作人员费用等,是否均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本所律师认为,虽然上述第2项虽然只明确了“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未明确规定设计费用,但该规定明确排除的是“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推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均应优先受偿,从而,贵司主张对成渝公司尚欠的全部工程款获得优先受偿应该得到支持。
其次,本案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等应为互相依存的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存在,因此,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等不能割裂开来,鉴于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不能强行分割,否则根本无法达成施工项目,因此,成渝公司尚欠贵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应整体考虑均可获得优先受偿。
再次,从成渝公司支付贵司的工程款来看,也一直是整体给付,没有具体细分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成渝公司向贵司支付的工程款顺序来看,也应是按照设计费用、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等依次给付,现成渝公司已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项,故其尚欠款项绝大多数应为材料与设备费用、施工费用等,加之上述费用不可分割性的特点,因此,成渝公司尚欠工程款项应全部获得优先受偿。
(四)关于与法院的沟通:
本所律师利用与重庆高院、最高法院畅通的沟通渠道,也为本案向两级法院就管辖问题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等问题进行了咨询和交流。
关于管辖问题,据本所律师了解重庆高院的经办法官,目前本案正在转往重庆高院立案庭办理,待春节后进行管辖异议审理。经与最高法院法官沟通,按照重庆高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和《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的约定,重庆高院管辖本案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移送至本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四川高院管辖,本所在成都也有分所,在成都当地也是名列前茅的律所,且与四川高院沟通畅通,之前大成成都分所与大成总部刘燕律师合作代理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川威集团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在四川高院的管辖异议审理中也取得了令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满意的结果。此外,刘燕律师近年来在四川高院代理多起案件,与四川高院领导亦有较好的沟通。
关于本案的工程欠款能否全部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经本所刘燕律师沟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法官看法不一,有的认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只有施工部分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有的认为可以在更加合理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权,因在此前最高法院尚无此类案例,贵司主张的对成渝公司尚欠的全部工程款能否全部获得优先受偿还有待于本案的一审法院移请时或者本案二审审理时,向法院全面提交事实、理由和全部证据材料后,与最高法院进一步沟通研究确定。
三、本案的应诉准备和策略
(一)诉前准备:
1、相关证据、材料、法律规定等的准备工作:
鉴于目前只掌握了本案的基本情况,但因未见案件详细材料,故仍须对本案涉及的各个合同、往来函件等法律文件进行法律调研,从而对本案的诉讼进行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