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
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的,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
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出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自然资源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