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承担经济责任
一、案情简介某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发货人 )出口 861箱/8400 件 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 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投保海 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 fc079806342,保险金额 45540.00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 103 整箱,另有 6 箱破 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 uni tedi ndura nee&servicesco.ltd.现场检 验,确认损失金额为 5442.85美元,同时发现货柜的铅的封号 046128 与提单注明 038445 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与此有关。
随后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公司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与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 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 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鉴于此,及时对境外的收货人履行赔付义务,合计赔付 货损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公司立即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初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与提单签发人 evergreen长荣海运公司)驻榕办事处以及一程船东马尾轮船公司致函 联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后调查,变动 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而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 所致,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 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庭审判经过第一次开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保险理赔 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告声称本案货物短少是发货人原装短少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 围。 第二,被告进而提出,既然货物短少是发货人短装所致,本案不 属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赔付属于错误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无 效,也就无权行使提单的有关权利。
第三,原告理赔过程有过错,没有认真核实集装箱换封的实际情 况。 第四,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海关抽验过程中,因第三人盗窃行为 引起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律规定 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将码头开箱的事实告知原告。
上述抗辩咄咄逼人,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质疑旨在 **** 保险 公司的整个追偿基础。
休庭后保险公司为查明货物是否确属短装,要求发货人提供出货 当时的装箱交接记录,但发货人表示实际装箱由工厂操作,目前因生 意上的原因与工厂闹翻,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那么货物短少、灭失究竟发生在什么环节 ?客观分析上述调查结 果和现有证据,货物发生短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发货人当时的确少 装货物;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
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 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 mt806pir30e79ab 号提
单批注 shipper'sload&count (发货人装载、点 数),因而施封并非发货人进行的。
在货物交接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核对货物后施封,在理货后也 未提出数量异议,在庭审时又无法提供理货单据,因而事实完全表 明,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未发生短少及任何灭失,应当依法对本案货 物短少及灭失负赔偿责任。
即使承运人未及时修改提单记载的原始封号,而误导了保险公司 对货物短少的事实判断,如果承运人主张保险公司理赔有过错,那么 该过错显然与承运人的疏忽或未克尽职责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
可见,承运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提单负责而不论该案货物发生短少 的事实如何。
第二次开庭,被告再次提出抗辩:第一,最后的铅封号 046128 是福州海关抽验后重新封上的,提单上的,提单上的服务方式注明为 fcl/fcl、 0/0”意(即满箱装承运人不负责货柜装箱、责任起讫是海洋至海 洋或舷至舷 ),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覆盖在此前后的任何区间。
第二,本案涉及更改航期的事实,而 7 月 21 日出具的保单却载 明航班船名为31日改期闽台88号v9830e”而未附加任何船批单,因 此,保险赔付是在非承保的航班航次条件下履行的保险理赔义务,保 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依然无效。
被告又一次对代位求偿问题提出质疑。 对此保险公司当场抗辩:承运人尽管不负责货柜装箱,但证据表 明,案涉货物在 1998年 7月 28日即
已在承运人的照看管理之下 (货 物运进新港码头时已在承运人看管下施封,封号为 038445),发货人 已完成了货物交接手续并失去了对货物监管能力,按航运惯例也免除 了监管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的监管义务转由承运人承担。
因此,被告在提单服务方式/类型上注明fcl/fcl、0/0,属于免除及 减少其责任之行为,按提单载明适用的《海牙规则》第 3条第 8款规 定,应作废并无效。
所以保险公司方认为,本案货物短少发生于被告接收货物并加以 铅封之后,被告另存有预借提单的违法事实,原告在给付理赔以及取 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基础上,即使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系 托运人短装所致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得以成立,仍然不影响原告合法 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根据案涉提单向被告追偿所遭受的经济 损失,且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1999年6月 23日,厦门海事法院签署 (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 016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涉诉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 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 得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和托运人 /发货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 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货物短少经目的港检验机构与船东代理联合检验,推测原因为失 窃,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
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 / 托运人未将部分货物装运,但 不能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 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77 条的规定,其与收货人间的权利义务 依提单的规定确定。
被告应保证按提单记载的包括铅封在内的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交 接,根据《海商法》第 77 条的规定,其提出铅封因海关查验而更换 的证据不能对抗收货人。
由于原告已取得收货人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原 告。 因此被告之一提单签发人长荣海运公司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被告之二一程实际承运人马尾轮船公司在其承运期间集装箱交接完 好,对货物的短少不承担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 51、77、78条第 1款、第 252条第 1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理赔款 5442.85 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 付自 1998年 10月21日起至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福
州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 1850 元,由被 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 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
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综观本案,被告的抗 辩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