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500-1000元
2、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5吨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日用水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加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500元罚款,再次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5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1000元罚款;扩建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1-3万元罚款; 2、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3-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4—5万元罚款; 2、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2万元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固体废物的,30吨以下处以1-3万元罚款;30吨以上60吨以下处3-5万元;60吨以上100吨以下处5-8万元;100吨以上8-10万元。
2 、属危险废物的,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内作业的,处1-2万元罚款; 2、在机关、文教科研区内作业的,处8000-15000元罚款
3、在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作业的,处5000-8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8万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8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倍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3倍罚款。
某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概述(DOC 56页)【优秀实用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