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
摘要: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应给予司法救济,已得到了普通的承认。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浅薄和司法审判中的不重视,使得这一类案件的救济存在许多弊端与不足,特别是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规则。鉴于此,可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对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应用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请求判决和赔偿判决,以形成全面可行的司法救济方式。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 钊决形式 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的变迁与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的机能已不再局限于消极的担当秩序的维护者,而更多的是积极提供各种给付以履行服务行政的职责。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消极的不作为时,国家应给予有效的司法救济已得到了普遍的共识,但关键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如何对更具特殊复杂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进行合理多样地判决。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及构成
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也有合法与违法之区别,故使用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它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履行而故意拖延或不履行的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据这个定义,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核心要件。如果行政主体是针对消极义务或不作为义务而没有作为的一,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发生,既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然行政不作为违法也就不能成立。(2)能履行而主观故意不履行是构成行政不作为法的主观要件。行政主体如果是由于非主观意志能够左右的因素造成无法履行作为义务的,则不构成违法。(3)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有行政主体超过必要的期限仍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才视为违法。(4)行政不作为违法是程序性违法行为。其“不为”的行为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所以拒绝行为是“有为”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违法。 二、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赋予人民法院四种判决形式:撤销判决、维
持判决、变更判决和强制履行判决。就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性质而言,对这四种判决形式并不完全适用,而仅适用于强制履行判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7条第2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指责义务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即行政不作为违法还适用确认判决。可见,我国对此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法却没有完整明确的解释,且相关立法还很不健全,加之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不重视,使得这类案件的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含糊不清。所以、在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持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情况下,我们可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以完善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使其更具有翔实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程序规则。 三、国外有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
在日本,确认判决是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权利救济方式。它是指法院以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借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法国适用的是撤销判决,法院将行政机关逾期不作为视为拒绝处分,并与真正明示拒绝处分使用相同的行政救济程序。德国行政法院第42条规定了课予义务之诉,是指人民法院因行政机关申请作成某种行政处分,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成其所申请的行政处分,即德国实行的是课予义务判决。
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各不相同,每一种诉讼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色和弊端。从救济程度上看,法国的撤销判决是将行政不作为拟制为拒绝行为,通过司法判决使这种虚拟的拒绝行为归于无效,使整个行政过程又回复到最初状态,公民重新期待行政行为的作出。实际上,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履行应尽的义务,公民的利益能否得到满足仍处于不确定之中。显然,撤销判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过于消极的。相比之下,日本的确认判决通过确认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能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但确认判决毕竟对行政机关应否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无法给公民以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德国的课予义务之诉应当说从最大的限度保障了公民权益的实现。法院被赋予了直接处分行政实体内容的权利,可以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某种行政行为,而不是仅仅确认其违法。从救济方式上看,课予义务诉讼尽管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更积极、更直接,但当公民的某种权益由于行政机关的拖延,即使再履行也失去了意义时,课予义务诉讼就无法进行救济,而确认之诉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通过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公民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权力分立角度看,确认之诉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任意干涉,给行政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课予义务诉讼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
确实存在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可能。
那么,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制度呢?我们既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和法制背景,又要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弥补我国现行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制度的不足,以形成切实可行、充分全面的司法救济方式。 (一)履行判决
在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多数当事人都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履行判决常与不作为案件在一起。尽管我国履行判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规定得太广泛。如:一定期限应如何把握,履行的内容是仅指要求行政主体做一个行为,还是包括如何做出行为,都没有详细地说明,而这两个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 1.履行期限的标准
关于确定期限的标准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有法定期限的,按法定期限确定;没有法定期限的,需要确定一个合理期限。笔者认,不管有无法定期限,履行判决中的期限都应根据具体案情重新规定。首先,在履行判决做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的义务就已经耽误了很长时间,若再按照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法定期限,势必影响原告的权利实现,何况我国的法定期限往往规定的时间较长,有可能还未等行政机关做出行为之前就已经失去了履行的意义。其次,对有法定期限的,但因事件特殊,例如紧急事件,行政主体应在一个合理期限行使的,法院在审查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时确认行政机关是否逾期,也应按合理期限为标准,而不依法定期限来确定。若在判决中不加区分的,有法定期限的全按照法定期限履行,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履行判决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可根据案件的情况,由被告行政机关提出一个参考期限并说明理,由法院凭借常理和经验,在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能在最短期限内实现,又要保证行政机关的有效行使的情况下,确定最终
的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法官在进行判断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处理所申请事项的紧迫程度和难易程度。(2)当时当地的主客观条件。(3)处理此项或同类事件所惯用的时间。(4)履行职责是否存在意志以外的阻碍原因。 2.履行判决的内容
在采取履行判决的方式时,存在着仅责令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一个程序性的行为,而不涉及行为内容,还是责令行政机关在实质内容上做成行政相对人要求的行为的问题。对此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就诉讼目的而言,原告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上的义务而最终实现实体上的权利。只有责令行政主体全
面履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义务才能使受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法律补救,以求诉讼经济、避免诉累,也可消除当事人诉后害怕行政机关在实体性行政处分上故意刁难等忧虑。但就行政特点而言,行政行为覆盖的内容包罗万象,复杂纷繁,对某一类行为的处理也很难一概而论。只有根据不同的情况运用不同的标准,才能真正实现既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避免司法权的过多干预。
那么,究竟什么样类型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适用原则判决,什么样类型适用具体判决呢?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官做出履行判决的内容时,可依据以下几点要求:(1)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举不出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针对的是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如申请发放抚恤金、养老金、退休金、社会保险金等,法院可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一并判决。 (2)对于申请许可,确认证明为内容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若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不出任何异议的,法院可判决行政机关做成行政义务的内容。(3)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事不清、涉及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不作为,法院则只能作出原则性判决。 (二)确认判决
对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仅适用强制履行判决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题,不能完全适应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确认判决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它可以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1.确认判决和履行判决的关系。确认判决是履行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履行判决中必然包括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定。如果原告仅就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请求法院加以判断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则只能作出确认判决,而不能作出履行判决,且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行为提起履行之诉,但可提出赔偿之诉。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履行之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确属违法,且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或者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合法的,法院则可以作出确认判决,而非履行判决。 2.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属违法,法院可作出合法或违法的确认判决。(2)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但已失去履行的意义,或履行作为义务的条件不成熟及原告不具备资格而无法履行时,法院应作出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判决。(3)原告提出履行之诉,但被告行政不作为不具违法性,法院对此不适用维持判决,而只能采取确认判决宣告其合法。(4)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使用确认判决。
另外须说明的是,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不必以已发生事实损害为前提。是否有损失不能作为一个诉讼条件加以限制,即使原告当时没有任何损害发生,也可提起诉讼。因为,一旦损害发生原告再起诉,会因时间过长不易取证,难以进
行司法调查,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这样做也有利于更好地监督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 (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是:(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对履行诉讼,不能实现履行义务的,法院在作出确认判决的同时,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被告要求履行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要求赔偿而行政机关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法院对赔偿部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行政赔偿判决
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赔偿判决是指法院针对当事人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进行审查,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已经构成,且给特定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判决。行政机关只对确定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作为义务不履行的行为,原则上不予赔偿,但损害程度严重、影响重大的事件除外。 论文在线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