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业务需注意的要点
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前言
万众期待的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已经于2024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必然会对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实践、商业活动、交易安排等产生较大的变化和影响,其中就包含融资租赁业务。
笔者注意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前述规定系《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方面的专门规定。在此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系《民法典》的新规定。
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这一问题,不仅可能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内部审查、讨论和表决等方面,还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业务选取等是否符合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更重要的是,该问题也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的权益是否能够在法律上被救济(笔者将前述三个层次的影响,总结为:(1)公司内部决策的影响; (2)公司合规经营的影响; (3)面临司法挑战时的影响)。
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如何正确理解、把握这一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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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主要围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所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等有关问题展开论述。
第二章
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2.1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与《民法典》总则有关条文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三章(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至第五百零八条)处。笔者以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三章的内容,实际上与现行有效之《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一脉相承的。笔者以为,《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虽然相关法律会被同时废止,但是就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并不会因为新、旧法律的变化而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障碍。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通说,[1]再此不再赘述。
再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从体例上,该条位于《民法典》第三遍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即《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处;从内容上,系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专门规定。因此,笔者以为,该条规定相对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第三节及《民法典》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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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合同的第三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这一规定的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我国有的学者指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适用的一个例子。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2]笔者也基本认同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施行后,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2.2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适用标准之建议
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及如何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定义“以虚构租赁物方式”。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标准,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是否能够使用; 2.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是否仍具有使用价值; 3. 租赁物的发票、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4.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所有权归属; 5. 其他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的事项(影像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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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就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意: 1. 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进行了实地核验;
2. 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相关当事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旨在虚构租赁物的通谋行为,以及相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制作、编制内容无法反应真实财务情况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
(2)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制作、编制内容无法反应“租赁物”真实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和)其他用以证明“租赁物”价值的文件、材料、信息等;
(3)是否存在单独或者共同伪造、变造有关“租赁物”的虚假权属证明文件、材料(如:发票、运单、提单、合同、航空器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地下管网分布图或规划图等);
(4)租赁物的价值与出租人向承租人所实际提供、投放之融资款总额之间的差额、空间;
(5)是否存在其他旨在虚构租赁物的串通、共谋行为。 2.3 “以虚构租赁物方式”及其常见情形
虚构租赁物方式,从文义解释来说,应当理解为相关业务中的当事人(包括“承租人”“出租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在形式上满足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条件,而实施的将“租赁物”从“无”到“有”的行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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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的观察,实务中,常见的从“无”到“有”的情形有: (一)“租赁物”并不存在,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运单、提单、合同、航空器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地下管网分布图或规划图)系当事人伪造、编造所形成;
(二)“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但是其并非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或生效时,已经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并与之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2)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或生效时,并不属于“承租人”或原属于“承租人”但已经转让给了其他主体(实务中,相关“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属于 “承租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的这类情形,较为常见),但是相关当事人仍然以该等“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
笔者以为,对于符合前述两类从“无”到“有”之情形的“融资租赁业务”,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则应当认为属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以虚构租赁物方式”的情形,对相关业务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认定其无效。
2.4 特殊类型交易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2.4.1 特殊类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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