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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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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的要求,为解决改革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主要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启动案件调查、启动索赔、开展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辖全省范围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和本省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辖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案件调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各地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为。

第九条 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并对其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损害行为与事实有关联关系;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主体明确。

经调查,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涉及的损害量化金额可以采用专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均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害量化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采用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确定损害量化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和受邀参与人。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采取简易程序的,具有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在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组织调解的第三方;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贵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 图文

贵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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