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xxxx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开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xx,女,汉族,1954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类楼村,系受害人黄大衡之妻。
原告:xx,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链路569号。系受害人黄大衡之子。
原告:xx,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类楼村。系受害人黄大衡之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公司地址:xx市黄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此案。2009年3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当事人出庭情况) 正文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大衡沿开封县朱大线步行至代庄村时,被曹某某酒后加速的魏某某所有的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大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由二人赔偿原告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632元,丧葬费105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交强险,故请求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郑州支公司辨称:原告亲属黄申坤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黄大衡步行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大衡死亡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警队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郑州支公司是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大衡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南昌市青云谱路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是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职工,故本院对黄大衡按城镇居民对待。对本院查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适用法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尾部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期限,上诉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员)审判长:xx
审判员:xx
民事判决书范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