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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任制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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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任制的适用研究

作者:张豪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2期

【摘 要】 关于民事审判独任制的适用边界的讨论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论点之一,我国民事审判独任制存在的适用主体范围偏窄、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从立法层面上区分独任制和合议制,并提出自己的见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健全独任制法官办案机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独任制 合议制 诉讼权利 引 言

法的实施是一个十分精细的系统,而能否正确地适用审判制度在这一进程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独任制度的适用存在的问题是适用独任制的规则超出立法时的初衷,忽略了最初最根本的出发点,片面地为了解决案多的压力而适用,还有就是国内学术界针对独任制的讨论并不成熟完备。中国的传统观念对于司法问题更依赖于合而议之,对于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的情况认为其缺乏监督而并不提倡,这对于我国独任制学理上的研究也是一个不小的阻力。 独任制,指的是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独立地完成的制度,也可称之为独任审判制度。 一、关于独任制的适用问题 (一)适用主体

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法院只有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因此,我国的独任制也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其它各级法院均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目前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共有31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固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在这些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达到80%以上。\在审判主体方面,《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该法第178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我国,只能由法院中的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不能独任审理民事案件。另外,在我国,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中国独任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 (二)适用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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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独任制只适用于以下案件:一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但限于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淸楚、权利文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所以独任制也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独任制的另一类案件是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这些案件中,除了选民资格案件之外,只要案件不是重大、复杂的,都可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二、独任制与合议制

独任制与合议制相对应,共同组成了民事诉讼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探讨独任制,就必须涉及到对合议制的讨论。究竟是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决定这个问题的有哪些因素,即独任制和合议制的相对边界问题,是连接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法律体系的重点问题。合议制是指\由3名单数的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或者由3名上单数的审判员组成的审判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制度。\根掘选择的标准不同,合议审判制度可被划分为互不相同的类型。众所周知的法系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参审制度,根据的是组成审判组织的人员的类别的不同。其中,英美陪审团虽只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进行裁决,但出于是多人共同参与和决定案件,因此实质上仍然是合议制。在独任制之下作出的法律文书与在合议制之作出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独任制的优点

实际上,独任制巧合议制各有优劣,在某些方面独任制是优于合议制的,具体来说,独任制的优点如下: (一)司法成本较低

审判过程中法院投入的人、财、物、时间等审判资源的总和构成了司法成本。司法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人力成本:民事审判活动的参与者,如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出的时间、耗费的精力;2.物力成本:与案件审判相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案件受理、审前、案件审理、裁判形成过程中耗费的物品,法院日常管理支出;3.金钱成本:法院人员的薪酬等支化;4.时间成本:案件审判所占用的时间。\对于诉讼制度来说,司法成本问题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独任制,合议制占用的司法资源更多,有些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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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时,独任制的适用足以满足司法公正的要求,并且能够达到节省司法成本、快速解决案件的要求。

(二)诉讼效率高

民事审判的价值目标包括诉讼公平与效率,有些程序太过复杂,反而耗费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导致诉讼迟延。正如我们知道的,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诉讼效率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时间和成本上独任制明显优于合议制,与合议制相比,独任制更为节省时间,能够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审判的效率,独任制的效率性优势也很明强。 (三)权责更明确

相比合议制,独任制审判中法官的责任感更为明显,由于要独自承担与审判决策相关的风险,独任法官必须认真审理案件,对于证据的调查、质证和认证将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术确适用法律,这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有利于解决纠纷和确立司法权威。而在合议制之下,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感可能会降低,案件审判的质量可能会因此遭受不良影响。独任制意味着独任法官个人要对案件审理负全部责任,因而法官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有丝毫懈怠。 四、我对我国独任制的一些看法

目前我国是以“合议制为主”的审判组织模式,独任制审判制度只在一审简易程序中和特别程序中(选民资格和重大、疑难案件除外)适用,还没有大范围适用。我认为我国的独任制范围过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也出现激增的现象,每个法官每年审理的案件都非常多,有的案件限于立法而不能用独任制审理,而独任审判员完全可以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反应了我国的立法的滞后性。独任制有结案快、灵活性强、责任明确等特点,加上我国的司法资源比较紧缺,我们应该把现有司法资源有效的利用起来,对于不是复杂的民事案件,我们可以审判员独任审理。我们可以对于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扩大,当然这肯定不能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对于一些中院审理的案件,我国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独任审理,这样也可以缓解基层法院的压力。 结束语

当代世界各国在面对巨大的司法压力下都不约而同的进行探索适用独任制的改革,这说明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是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从审判制所具有的内在的价值追求出发,通过系统的梳理不同审判组织形式的优缺点、现代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再对比研究各国审判组织形式的现状,考察研究出我国审判结构下的独任制适用的问题所在,针对问题提出可行的方案建议,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的扩大独任制适用的范围,力图探索出一条便捷有效的司法诉讼途径。 【参考文献】

关于独任制的适用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关于独任制的适用研究作者:张豪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2期【摘要】关于民事审判独任制的适用边界的讨论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论点之一,我国民事审判独任制存在的适用主体范围偏窄、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从立法层面上区分独任制和合议制,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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