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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分析(两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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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年3月,甲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但此后,因为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差异,甲已经不想参与乙公司经营活动,于是就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25万元,经乙公司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多次催促,甲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甲也曾经提出转让股权、减资的请求,但都未能成功。2017年4月,乙公司将甲以股东出资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缴纳股东出资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请同学们结合上述案例,思考一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本作业采取小组作业的形式,请小组成员从乙公司、甲股东、其他股东、法官、债权人中选择不同立场形成个人观点,然后小组把不同立场下的观点汇总讨论,尽量形成较为统一的小组意见后一并提交。

提示及相关法律法规

【提示】:1、结合民法思考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债权关系

2、债权人——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间是否存在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3、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的合理性与问题 4、其他股东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

答:公司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使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

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否定股东地位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否定说是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二为肯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否定。该观点有其一定之合理性。因为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股东出资处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应当依照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并非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均是违约行为。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就会呈现不同性质的行为状态。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向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但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及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同时,根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性质也有差别。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而言,体现为一种违约行为,即违反了设立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对公司而言,体现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违约表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侵权体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对债权人而言,则体现为侵权行为。因为股东的投资财产以及由投资财产所产生的经营收益是公司清偿债务的总担保,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债务总担保财产减少,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甲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甲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行为性质就具备了两种性质,一是对公司和其他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公司基于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债权人则可依照侵权责任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作业2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针对公司未来可能出现的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写一条相关的公司章程条款,目的是限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要求:1、只需要设计一个或几个章程条款,不需说明理由。

2、可以自己设计,可以从已经存在的公司章程中摘录,也可以引用学者的观点,除自己设计外要标明出处。

答: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合法继承其股份财产权益,但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之后,方能继受股东之资格。

三、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继承移取得股权的人,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瑞士债法典》

四、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是公务员,其只能依法继承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

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为避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其股权。

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为多个人时,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确定人选,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应的权利行使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商法案例分析(两则)

【案例】:2015年3月,甲与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但此后,因为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差异,甲已经不想参与乙公司经营活动,于是就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25万元,经乙公司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多次催促,甲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甲也曾经提出转让股权、减资的请求,但都未能成功。2017年4月,乙公司将甲以股东出资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缴纳股东出资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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