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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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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

发文单位:劳动部 文 号:劳锅字[1989]12号 发布日期:1989-12-22 执行日期:1989-12-2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四章 设 计

第五章 制 造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七章 充 装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十章 附 则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

劳动部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发文单位:劳动部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发布日期:1989-12-22执行日期:1989-12-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材料第四章设计第五章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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