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及破解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信息时代的到来,让现实世界与网络世界自由联通,“使网络上酝酿的情绪通过搜索得以展现到现实的生活之中”①,网络技术一方面扩大了扩大言论自由的行使、充分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剧了个人权利被侵害的风险。每个人均可以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对不特定的个人进行“人肉”,打破了“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只狗”的神话,俨然进入了全民搜索时代。在网络“人肉搜索”中,个人信息被泄露、生活轨迹被曝光、个人隐私被揭露的风险提高了,然而,作为“人肉搜素”的发起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着主观的倾向,存在误导之嫌,那么跟帖者提供的信息也可能存在片面的不客观性或恶意的歪曲等,信息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面临更大的风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一个问题,即跟帖者是一个有着良好法律素养的理性人,其公布的琐碎的个人信息既未对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犯,也未对信息恶意评论篡改侵犯名誉权,更未有言论和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那么法律对此种行为给予怎样的评价呢? 我们不可否认个人信息存在着具有隐私属性的部分,且为个人信息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的意义并不重大,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是对隐私的侵犯。而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技术可以将信息迅速传播且永久保存,因此个人信息在网络
时代更易被不特定的人知晓、遭到破坏,对信息的侵害不限于隐私的范围。事实上,通过网络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等个人信息,已经构成了对他人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应当适用保护个人信息的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和规范②,如果公布行为符合保护个人信息的制度的规则具有合法性。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破解(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与突飞猛进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相对,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相对滞后,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带给的新的法律课题,我国社会各界必须积极予以应对。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特殊性,个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且不易恢复,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引发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与美国、德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相对比较成熟的国家而言,我国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都只能说刚刚起步。我国对个人信息的认识不断加深,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的一般保护,另一种是在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条款的特别保护。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目前,我国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可适用宪法对个人尊严保护的规定,该条可是说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一般规定或宪法基础。在《民法通则》③中具体化为对名誉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对此做了详细阐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些条款均未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直接的规定,就其本质而言均是用名誉权对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 随着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不断出现,人格尊严和主体意识的不断增强,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迫在眉睫。我国的专家也已经认识到了紧迫性,纷纷参与起草,2003年有关专家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于2008年呈交国务院,现已进入立法阶段。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称该草案中的“个人信息”是指那些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人的一切信息,不仅包括姓名、年龄、身高、体重、职业等传统的个人信息,还包括诸如声音、指纹、网络域名账号等新型的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保护个人信息免受不法侵害的消极性权能,还包括主体享有的了解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处理的状况及修改等积极性权能。
因此,在立法层面主要适用具体人格权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仍未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承认个人信息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属于法律范畴内的一般保护,也是目前我国在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时得以援引的主要依据。(二)个人信息的权利化
个人信息之所以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源于其具有独
特的、能够人格权相区别的价值,于是在信息社会才能脱颖而出。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以保障人格权为核心,包括消极面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和积极面的个人信息自我决定”“个人信息权的出现,不是要保障自然人在信息时代独处的权利,而是要保障个人在信息时代安全地参与社会生活,使个人得以维持行动、语言乃至思维的自由,防止个人被透明化、数据化或物化。”从本质而言,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肯定,是社会对于人格自由与发展不断完善追求的鼓励,是超越实在法,对实践“人即是目的”理念的践行。 在我国具体的人格权框架下,尚未有相关制度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的保护,“于今何以要单独加以凸显,而且普遍有共识要予以保障,其乃肇因于不断快速发展之电子资料处理之科技,得将个人信息做成有形的记录,经由电脑处理后,得以大量且迅速传递及运用,若有误及滥用,将对人格造成侵害之风险。”个人信息的权利化不仅是信息社会对于个人权利诉求的正当性回应,还是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结论性保护。 注释:
①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00.
②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01.
③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