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王明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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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034号,王明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瑞(绰号:小瑞),男,24岁(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中专文化,无业,住
(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京,男,24岁(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略)。201X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月先(绰号:小二儿),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略)。201X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洋,男,23岁(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X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瑞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京、王月先、周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X)通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明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X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京、王月先纠集王明瑞、范洪伟(另案处理)、周洋、代金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及棒球棍等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庄稼院饭店2楼,以王彬(男,25岁)说刘京坏话并从中挑拨为由,对王彬进行殴打,后又将王带至八里桥金海歌厅2楼一包间内,向王索要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人王月先、王明瑞及范洪伟等人又多次打电话并到王彬的家中向其索要该款未果。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彬的陈述,证人管建英、王军威、禹秋海、刘连仲、刘菊峰等人的证言,刘京、王月先、王明瑞、周洋、范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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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X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瑞与姜涛、郭占军(均已判刑)、范洪伟(另案处理)在通州区果园环岛西侧“城一锅”饭店内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王明瑞等四人无故对来饭店借用厕所的刘彦、骆鹏程、荣勇、刘孟利等人用啤酒瓶等物进行殴打,致骆鹏程轻伤,刘彦、荣勇、刘孟利三人轻微伤,其后,又将饭店内的餐桌、店门玻璃等物砸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骆鹏程、刘彦、荣勇、刘孟利的陈述,证人刘淑红、鲁享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涛、郭占军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王明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京、王月先、王明瑞、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明瑞无视国法,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京、王月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明瑞、周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京、王明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明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月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周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明瑞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比同案犯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瑞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京、王月先、周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王彬、骆鹏程、刘彦、荣勇、刘孟利的陈述,证人管建英、王军威、禹秋海、刘连仲、刘菊峰、刘淑红、鲁享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刘京、王月先、王明瑞、周洋、范洪伟、姜涛、郭占军、王明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瑞、原审被告人刘京、王月先、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明瑞无视国法,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明瑞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对其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比同案犯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明瑞的共同作案人已经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已分别定罪量刑。一审法院鉴于王明瑞有立功表现,及其在敲诈勒索罪中有犯罪未遂和从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明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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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瑞、刘京、王月先、周洋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刘京、王月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明瑞、周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京、王明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明瑞、原审被告人刘京、王月先、周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ΟΟ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