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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活动,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 明确责任,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必须对供货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明确和落实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对购进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其它违法行为的, 要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应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 地方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五条 配备专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所经营的食品质量实施以下监督管理:
( 一)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 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 二) 检查购进食品的相关凭证, 并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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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发现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及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 四) 建立食品经营台帐;
( 五) 宣传落实政府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食品管理人员应积极协助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供货商应与本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 协议) , 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 召回、 退货条款。
第十条 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 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索取相关票证。应当检验检疫的, 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 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进货、 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名称、 购货时间、 规格( 品种) 、 数量、 供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检验检疫证明编号、 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 有批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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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 还要建立销货台帐, 如实记录销售食品名称、 销售时间、 规格( 品种) 、 数量、 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 所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应的标准, 在保质期限内, 无腐烂变质, 包装标识符合要求, 标识内容属实, 票证合法齐全。
消费者有要求的, 经营者在出售的食品时, 应提供合法销售凭证, 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 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隐患的, 必须立即停止销售, 退出市场。
单位名称( 盖章)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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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店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进入本店的食品都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 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 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索取相关票证。应当检验检疫的, 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三条 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 内容包括: ( 一) 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 生产厂名和厂址; ( 二)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三) 商标、 性能、 用途、 生产批号、 产品标准号、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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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的规格、 等级、 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 五) 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 安全使用期( 保质期、 保鲜期、 保存期) 和失效日期;
( 六) 对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四条 法律、 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农产品及其它食品, 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 未经检验检疫的, 不得上市销售。法律、 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五条 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 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应及时予以处理, 对过期、 腐烂变质的食品, 应立即停止销售,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 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