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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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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解释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解释》 一、第一部分物质损失 (一)责任范围
1、赔偿被保险人在工程施工工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期间发生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不可预料的突发性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 (解释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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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但这除外责任只适用直接受所述原因影响的财产而不适用于因设计、铸造或原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其它财产损失;
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是一种必然的风险,其后果、费用及责任难以预测。另外,这也是设计师应承担的责任,他可以投保相关的职业责任险转嫁这一风险。
这里指的是对于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的本身所引起一切费用不予负责,不论其造成事故与否。如果没有造成事故,应由制造商或供货人负责此项损失及费用;如果已造成事故,保险人仅负责由此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对于其本身的损失,仍应由被保险人向供货商或制造商索赔。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但这除外责任只适用直接受所述原因影响的财产而不适用于因其所引起的其它财产损失;
这也是一种必然的损失,不属于不可预料的突然事故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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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的损失,因此不是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与此相关的被保险人支付的维护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3、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建工险同一般财产险一样,只承保外来原因导致机器、设备的损失,对任何机器、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均不负责。
4、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这是一种可以预料的费用,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5、档案、文件、帐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这类财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又具有易损易丢的特性,因此不能成为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财产。如果被保险人确有保险要求,如现金可另行投保现金保险。 6、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因为短缺的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是意外事故所致,保险人不予负责。
7、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它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这些运输工具如领有公共行驶执照,可以在保险区域之外的范围内活动,风险较大,不能用建筑工程险投保,应用各种运输工具保险来给予保障。但对没有公共行驶执照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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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上行驶作业的推土机、吊车等,可作为施工机具设备投保建工险。
8、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 (一)责任范围
赔偿被保险人因修建项目工程引起或与工程项目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包括第三者追偿的法律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所支付的其它费用。 (解释: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这里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在民法项下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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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2、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它关系方或他们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3、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它关系方或他们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上述两条所提到的人员都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他们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这些运输工具应投保相应的汽车、船舶和飞机保险及其第三者责任险。
5、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它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根据协议所承担的责任,即合同责任,可能不是被保险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由于合同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因而这是责任保险的一项常规除外责任。但如果合同责任没有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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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即在没有合同规定存在时,被保险人仍然必须承担这种责任,保险人仍予负责。 三、总除外责任
现行的建工险条款将物质损失与第三者责任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分别制定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同时又对这两部分的共同之处制定了总除外责任,即无论是物质损失部分还是第三者责任部分,都适用这些除外责任。 (一)在本保险单项下,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2、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3、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费率)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人对于政治性风险一般不予承保。但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投保罢工等原因引起的损失时,保险人在考虑工程性质、劳资关系、被保险人的公共关系、工程所在地的治安情况和工程管理措施等情况后,可加费承保。这种附加险所保障的是由于罢工和政府解决这种罢工时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对于罢工引起的停工等损失不予负责。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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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目前,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所有的保险人对以上三种危险都是除外不保的。
(五)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全部停工是指整个工程停工,部分停工是指承保的工程中部分项目停工。如果停工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所致,应在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履约保证项下要求损失或费用的赔偿。如果停工是由于工程所有人的原因所致,例如不能及时付款等,那么损失就由所有人自行承担。
(六)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建工一切险只对保险责任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凡一切后果损失都为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负责。 (七)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赔偿处理
(一)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可以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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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3.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四)在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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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五)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接到出险通知后,详细记录出险日期、工程出险部位、估计损失情况等,并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查勘定损,经核实后及时赔付。
1、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除提供事故报告外还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帐册等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单证。 2、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以恢复原状为限,残值应予扣除。
3、保险人可有三种赔偿方式,即以现金支付赔款,由被保险人自行修复或重置,重置与受损财产相同的标的或赔付修理费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商定。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每一次或每一件保险财产而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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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其单列明的保额。就总体而言,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4、如果保额低于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
损失金额Х某项现行保额/某项按规定应投保金额=应付赔款
5、损失赔付后,保额应相应减少,要出具批单说明保险财产哪一项从何时起减少多少保额,要与明细表中的保险财产项目取得一致。对减少部分的保额不退回保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保额,也应出具批单说明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对何项保险财产恢复多少金额,并对恢复部分按日比例增收保费。
6、如同一保险财产损失存在着一种以上的保险保障,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按该种保险的保险单金额与所有保单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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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交付保费的方式。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按照保险单的规定交清保险费,也可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财产已参加保险而放松安全防灾工作,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的各种规定,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按受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付诸实施。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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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5.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6.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保险人应履行以上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本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六、总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本条件阐明保险人是在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险单的各项规定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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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反映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精神。 (三)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本条反映了保险法第十一条及三十六条的精神。 (四)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条反映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精神。 (五)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本条反映了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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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比例赔偿
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见四,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 本条反映了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精神。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本条规定重复保险时的赔偿方式,反映了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精神。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将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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