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 问题的提出
事实推定在我国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实际案例中也发挥了较大的价值,然而关于这一规则的争议和质疑却源源不断。
在理论方面,对于事实推定的的质疑主要出于其概念的不清晰,对于“推定”一概念的界定本就颇有争议,相比于法律推定的确定性,事实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因时因地而异,究竟什么是推定,事实推定是否属于推定的一种形式,都是悬而未决的争点。除了其本身的概念不清晰,事实推定还被质疑与其他概念混同,相似的三段论式证明过程有推理、推论、间接证明等,作用方式和效果甚至都趋于一致。综上,事实推定的概念和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理论上都饱受质疑。
在实践方面,对事实推定的质疑主要是由于其适用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可信度也偏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说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认识,但个体的认识终究会有差异,相较于依据法律条文进行事实认定,事实推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性更大,错案追究责任制背景下,法官不敢承担如此高的风险,普罗大众恐怕也很难接受法官用朴素“常理”直接认定事实。
而另一方面,事实推定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可以减轻证明难度,更好的达到事实认定的效果,于是,综合事实推定本身的作用和问题,如何事实推定的运用进行规范,使其尽可能发挥认定事实的价值,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法律推定中也有事实推定一说,为了区别两种语境下不同的事实推定,本文中的事实推定是指推定概念分类下,与法律推定相并列区分的事实推定。
二、 研究价值及意义
事实推定理论本身的分析讨论,对民事诉讼证明过程、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显得尤为重要。推定本身从概念到分类、法律效果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关于推定的法律效果,不能以转移证明责任一言以概之,需结合我国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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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司法实践情形作出归纳总结,分析不同推定的法律效果。对于推定的分类,宜从不同类型实体法律争议出发,建立典型指导案例体系,对同一类案件中事实推定的运用进行引导。
三、 文献综述
(一)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真伪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结果事实真伪,并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学者何家弘则认为英语中的“推定”(presumption)与汉语中的“推定”不能等同,在英文中,presumption的基本含义是“预先设定”,具有假设的含义;而在中文中,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推断认定”。故而在“无罪推定”等法律概念的引进中存在词义偏差。
(二)推定的分类
英美法系的推定主要分为可反驳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和不可反驳的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又称结论性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
我国学界关于是否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有不同见解。部分学者认为不可反驳的推定与法律拟制别无二致,否认不可反驳推定的存在;部分学者认为这是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两个概念的混同之处,并称其为“拟制性推定” 或“推定性拟制”:推定性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的存在,这种拟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部分学者认为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其中的推定事实是真伪不明的,需要裁判者通过基础事实进行推断认知,而对于拟制的事实,立法者在一开始便明知其在性质上与基础事实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一般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事实推定又称为诉讼上的推定或司法推定,是指法院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已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真伪;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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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形式固定若甲,则推定乙的规则,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
我国学界对于推定的分类基本达成共识,即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然而,事实推定是否属于推定类型中的一种,是关于推定范畴界定的关键之处。
关于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区别,部分学者以法律规定作为划分依据:推定是关于事实“法律上的”的假定,而不是逻辑关系(推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强制性区分:推理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对于事实认定裁判者没有任何强制拘束力;而推定作为一种程序制度规定在程序法中,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至于事实推定是否属于推定的一种类型,我国学者广泛的采取广义的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和狭义的推定(法律推定),并认为真正的推定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推定规定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本质上来说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推理的过程则不涉及法律条文规定,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范围的内容:“推定可能(但并不必然)会以推理作为其经验或逻辑基础,如果推定只是与具体的证明过程相关,而对抽象的证明责任殊无影响,就应该交给逻辑学去研究,而不是视为法律问题来对待”。事实推定的本质是事实推论(inference),严格意义上的推定指的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又包括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学者刘英明另辟蹊径,将我国民事推定规则根据“条件-强制性-效果”这一综合角度划分为“三大类七小类”,三大类分为直接推定、低度证明推定和推论推定;除直接推定仅为强制性转移客观证明责任类型之外,其他两大类又下分许可性—可能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强制性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和强制性转移客观证明责任。
(三)推定的作用方式
在美国法中,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促使推定事实成立,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能够使理性陪审团认为足够推翻推定的,成立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意义上获得胜诉;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足以推翻推定的证据,则该推定不再适用。大多数州法的观点是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爆泡推定)中,对方当事人如果攻击推定事实,整个推定则不再适用,如果攻击的是基础事实,法官将指示陪审团首先确定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可以适用该推定。另外,在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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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中,对方当事人只能攻击基础事实而不能举证推翻推定事实。
不同于美国法对于推定进行“基础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三级划分,我国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遵从“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在适用推定规则的过程中,推定的不利一方不承担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的证明责任,对于其举证也没有证明标准的要求,而当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进行反驳时,要承担证明责任,也有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分清推定过程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就有了重要意义。由于对推定的类型和法律效力学界仍然大有争议,推定的反驳对象、方式及证明标准都很少有学者进行讨论。有学者认为,对推定事实进行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应该按照具体的诉讼类型、推定类型不同进行区分。有学者针对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出反驳方式层面的分析和思考,认为将反驳方式限定在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固化了推定法律效果,加重了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反驳推定的证明负担,而应该扩充反驳方式,使得对方当事人能够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前提事实、主张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并存的事实、通过主张妨碍或者消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结论的其他抗辩事实,反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
(四)推定的法律效果
对于推定的法律效果,英美法系形成了两种关注度较高的理论学说。其中一种是认为推定仅转移具体的提出证据责任的塞耶理论 (Thayer theory),又被很形象的称为“爆泡”理论(Bursting bubble theory)。该理论主张推定的效果是将提出推定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具体举证责任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据,毋需考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性证据是否可信而该推定立即不存在。塞耶理论由于赋予推定微弱的法律效果而遭致批评,但该理论仍然被美国《联邦证据规则》301条采纳,成为美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预设规则。第二种是转移说服责任的摩根理论(Morgan theory): 不仅转移提出证据责任,还应转移说服责任。该理论主张适用推定的法律效果不仅只是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还转移了说服责任。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为真,法官将指示陪审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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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该推定事实为真,除非对方当事人可以说服陪审团推定事实更有可能不存在。另外,美国还存在对推定类型进行差异处理,在不同类型下分别适用不同法律效果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推定的法律效果应当取决于设置该类推定的原因和事由。1977年生效的《加州证据法典》将所有的可反驳推定划分为影响举证负担和说服负担的两类推定,划分依据则视其是否包含公共政策的法理基础,影响举证负担的推定除了能有利于推进适用该推定的特殊诉讼的裁决之外,不涉及其他的公共政策;影响说服负担的推定则是为了实施某些公共政策而设定,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婚姻的有效性;财产所有权的有效性等等。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规定采用的是塞耶理论,故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遵从塞耶理论。但是《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推定不利方反驳推定需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所以法院有足够的空间来解决该条适用过程时所可能产生的困境,纵观历史判例,在适用塞耶理论中法官已经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很多例外规则。按照推定的效力,推定分为四大类:可允许的推断、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推定、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和确定性的推定,一些推定可以被划入多种类型,大部分的推定则符合其中一种类型。
大陆法系在广义民事法律推定概念下,能够转移证明责任的只有狭义法律推定,解释规定、法律拟制等相似概念并不具有有这种法律效果。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推定的法律效果是证明责任转移,即将推定受益方原本承担的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推定不利方,由其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另一德国学者普维庭主张推定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转换,
日本学者新堂幸司、高桥宏志将推定的法律效果界定为证明责任的转移,指在特定情形下,由对方当事人对反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技术。学者三月章认为举证责任转换具有通过立法在特殊情形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加以修正的意义
关于推定的法律效果,我国学者主要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证明责任转移,至于转移的是提出证据责任(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推定能转移案件的证明责任,事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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