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c)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 权 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 事 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不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本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 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 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27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第(2)款(b)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 修 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本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c)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本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b)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本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本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本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提议
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本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 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这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局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局面通知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条 中 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 领 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a)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2)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 登 记
(1)本公约应交存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 语 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