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及22以下 23~28 29~32 33及33以上 10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3 2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相 对 湿 度(%) 50~60 60~70 70~80 空 气 温 度(℃)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辅助用室名称 厕所、盥洗室 食堂 办公室、休息室 技术资料室 室内空气温度(℃) 12 14 16~18 16 存衣室 哺乳室 淋浴室 淋浴室的换衣室 女工卫生室 16 20 25 23 23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卫生特征 1 级 极易经皮肤吸收引有毒物质 2 级 易经皮肤吸收或有其他毒物 3 级 4 级 不接触有毒物质或粉尘,不污染或轻度污染身体(如仪表、金属冷加工、机械加工等) 起中毒的剧毒物质恶臭的物质,或高毒(如有机磷三硝基甲物质(如丙烯腈、吡苯、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严重污染全身或对皮肤有刺激的粉尘(如碳黑、玻璃棉等) 粉尘 一般粉尘 (如棉尘)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料动 高温作业、井下作物原料(如皮毛等) 业 重作业 注:虽易经皮肤吸收,但易挥发的有毒物质(如苯等)可按3级确定。 第六十六条 浴室 卫生特征1级、2级的车间应设车间浴室;3级宜在车间附近或在厂区设置集中浴室;4级可在厂区或居住区设置集中浴室。 因生产事故可能发生化学性灼伤及经皮肤吸收引起急性中毒的工作地点或车间,应设事故淋浴,并应设置不断水的供水设备。 第六十七条 淋浴器的数量,根据设计的计算人数,应按表9计算。 每个淋浴器使用人数 表9 车间卫生特征级别 1 2 3 4 每个淋浴器使用人数 3~4 5~8 9~12 13~24 注:(1)女浴室和卫生特征1级、2级的车间浴室,不得设浴池。 (2)南方炎热地区需每天洗浴者,卫生特征4级车间的浴室每个淋浴器的使用人数,可按13人 计算。 (3)重作业者可设部分浴池,其面积每1平方米可按1.5个淋浴器换算,当淋浴器数量少于5 个时,浴池面积每1平方米可按1个淋浴器换算。 (4)淋浴室内一般按4—6个淋浴器设一具盥洗器。 第六十八条 存衣室 车间卫生特征1级的存衣室,便服、工作服应分室存放。工作服室应有良好的通风。 车间卫生特征2级的存衣室,便服、工作服可同室分开存放,以避免工作服污染便服。 车间卫生特征3级的存衣室,便服、工作服同室存放。存衣室可与休息室合并设置。 车间卫生特征4级的存衣室,存衣室与休息室可合并设置,或在车间内适当地点存放工作服。 温度大的低温重作业如冷库和地下作业等,应设工作服干燥室。 第六十九条 车间内应设盥洗室或盥洗设备。盥洗水龙头的数量,根据设计的计算人数,应按表10规定计算。 第七十条 生产操作中工作服沾染病原体或沾染易经皮肤吸收的剧毒物质或工作服污染严重的车间,应设洗衣房。 盥洗水龙头的使用人数 表10 车间卫生特征级别 1、2 3、4 注:接触油污的车间,有条件的可供给热水。 第三节 生活卫生用室 第七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休息室。休息室可兼作学习、取暖、进餐及吸烟之用。在女工较多的企业,应在车间附近清洁安静处设置孕妇休息室。 每个水龙头的使用人数 20~30 31~40 第七十二条 食堂的位置要适中,一般距车间不宜过远,但与有毒车间不得相邻设置,并应避免有害因素的影响。 食堂内应设洗手、洗碗、热饭设备。厨房的布置应防止生熟食品的交叉污染,并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和防尘、防蝇、防鼠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厕所与作业地点的距离不宜过远,并应有排臭、防蝇措施。车间内的厕所,一般为水冲式。 厕所的蹲位数,应按使用人数计算进行设计。 男厕所100人以下,每25人设一蹲位;100人以上每增50人,增设一个蹲位。 女厕所100人以下,每20人设一个蹲位;100人以上,每增35人,增设一个蹲位。 男厕所内,每有一个大便器,应同时设小便器一具(或0.4米长的小便槽)。 水冲式厕所内,应设洗污池。 第四节 妇幼卫生用室 第七十四条 女工卫生室 最大班女工在1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女工卫生室,且不得与其他用室合并设置。 女工卫生室由等候间和处理间组成。等候间应设洗手设备及洗涤池。处理间内应设温水箱及冲洗器。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设计计算人数计算。按最大班女工人数,100~200名时,应设一具,大于200名时每增加200名应增设一具。 最大数量女工在100名以下至4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亦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第七十五条 乳儿托儿所 全厂女职工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其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10~15%计算。 乳儿托儿所应由以下房间组成:乳儿生活室、哺乳室、厨房(配乳室)、盥洗室、隔离观察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等。50个床位以下的小型乳儿托儿所房间组成可以适当简化。乳儿生活室的使用面积应按每个床位2.5平方米计算,并可采用木质地面。 乳儿托儿所的位置,应在女工较多的车间附近,但不得设在放散有害物质车间的下风侧。 建筑物应保证有充足的日照和良好的通风,并应有户外活动场地。 第五节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十六条 职工人数不到300名的工业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设卫生室。其使用面积应不大于20平方米。 第七十七条 职工人数在300~5000名的工业企业,应设置厂矿卫生所。其房间组成及面积: 一、300~1000名职工的厂矿卫生所,应设候诊诊察室、治疗室、药房等。其使用面积一般为30~70平方米。 二、1001~2000名职工的厂矿卫生所,应设候诊诊察室、治疗室、临床及工业卫生化验室、药房等。其使用面积一般为70~110平方米。 三、2001~3500名职工的厂矿卫生所,应设候诊诊察室、治疗室、临床及工业卫生化验室、X光室、药房等。其使用面积一般为110~150平方米。 四、3501~5000名职工的厂矿卫生所,应设候诊诊察室、治疗室、临床及工业卫生化验室、X光室、药房等。其使用面积一般为140~190平方米。 注:厂矿卫生所可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张简易病床。简易病床每张按使用面积5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八条 职工人数在5000名以上的一般工业企业,应设置职工医院;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产生显著毒害的工业企业,职工人数在3000名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 设置职工医院的工业企业,并应根据需要设置厂矿卫生所。 同一地区相邻的工业企业,必须联合建立职工医院或厂矿卫生所由参加的工业企业共同投资修建。 职工医院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床位设置等标准,应按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综合医院建筑标准》执行。 第七十九条 职工人数在200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尚应在500名职工以上(或职工人数在300名以上产生显著毒害)的车间设置车间卫生站。车间卫生站根据情况可设在各个车间,亦可几个车间联合设立。距离职工医院或厂矿卫生所较近的车间可以不设。车间卫生站的使用面积一般以20平方米为宜。 第八十条 厂矿职工医院应设置职业病防治科(包括工业卫生化验室),用房的使用面积一般为40~80平方米。 职工人数在10000名以上的大型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等用房使用面积,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 附件一:卫生部关于《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的修订说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1)建革函字150号通知,由我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会同卫生、设计、科研以及医学院校等单位,共同对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标建(GBJ)1—62进行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从我国现有的基础出发,并考虑到经济技术的发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经验,吸取了有关科研成果,并广泛征求意见,对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进行了多次专题讨论。最后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修订后的标准共分四章八十条和附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的基本原则;充实和修订了大气、地面水、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项目和数值;适当增加了中医中药和职业病防治用室的面积以及规定了职工医院床位数;删除了原标准中“水源分类”、“火力发电站和工业锅炉的烟囱高度”以及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分级。此外,对各章节的编排,突出了卫生上的要求。 在实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并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并抄送我部,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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