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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控制指标,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 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 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
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 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 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对抗菌药物处方、 医嘱实施点评, 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 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 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 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 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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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 药品采购人员、 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 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由县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
3 个月内,制定
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 本行政区域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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