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1986年)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9条 提问:
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
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 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 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 二、(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产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照前一种情况处理,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最初住所地法的规定,应该适用马耳他法律,其结果本案原告要享有亡夫1/4遗产用益权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按后一种情况对待,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就都应该适用法国法律,由于法国法律没有规定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财产的用益权,因而本案原告不能取得其亡夫遗产的用益权。
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都以马耳他法律为依据进行识别,结果援引法国调整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冲突规,适用了马耳他法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满足.
提问:
1.本案识别依据的是法院地法还是法律关系准据法? 2.你认为用马耳他法或法国法识别,哪种较合理? 三、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
Word 资料
.
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问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根据贺尔泽与德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应该适用德国法律。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
问题:美国法院在本案中排除德国法的适用,是仅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结果上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四、(1860年)英国人桑托斯在巴西买得一些奴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于是在英国法院向卖方起诉。按照巴西当时的法律,买卖和占用奴隶是合法的。而根据英国的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和占有奴隶是被禁止的犯罪行为。审理本案的英国初审法院于是依英国法律判决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无效。
该案后来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奴隶是违法的,但本案的巴西买奴者已在巴西将奴隶的所有权转移给英国买奴者,根据任何法律原则,这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都必须取决于巴西的法律,而不取决于购买者所属的法律。该法官同时也承认:立法机关有权规定任何英国公民都不得购买奴隶,购买的应立即释放,如果继续占有奴隶就构成犯罪。最后,该法官从《统一奴隶贸易法》及其他法律中得出结论,在本案情况下占有奴隶不受禁止。英国高等法院于是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此案审理时正值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英国政府持支持美国南方奴隶主的立场。
提问:英国初审法院对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判决被高等法院推翻,从中可以对公共秩序作怎样的认识?
五、结婚能力案
法国蒙比利埃法院曾受理一件婚姻案,需要确定某一离婚的法国妇女在法国与一西班牙男子结婚是否具有结婚能力。根据当时的法国冲突规规定,婚姻双方的结婚能力依各自的本国法确定。按法国实体法,离婚的法国妇女有能力再婚。按西班牙当时的有关法律,离婚是受禁止的,西班牙男性公民不得与离婚的妇女结婚。显然,西班牙的上述规定属于西班牙公共秩序的畴。法国法院是否应该考虑西班牙的公共秩序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本国法所禁止的婚姻呢?蒙比利埃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国妇女通过结婚已成为西班牙人,就应该根据西班牙法律来确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结果,法院依据西班牙法律宣布婚姻无效。
问题:
1. 该法院适用西班牙法律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 该案中的西班牙公共秩序你认为属于国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还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
公共秩序?理由?
3. 一国法院是否应像本案法院一样,对外国的公共秩序也应给予充分考虑? 六、(1989年)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签订了购买木材的合同,合同规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以后,卖方(即新加坡某公司)凭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某银行结汇。该结汇银行随后要求开证行(即中国银行某省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开证
Word 资料
.
行经审查,确认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买方(即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回单据。由于买方通过调查得知,卖方根本未把货物装船,其提交的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因而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同时向我国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某海事法院经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提示:对我国某海事法院在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做法,国有不同评价。
问题:1.本案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对此存在哪些不同观点?你对此作何评价?
2.按照《民法通则》与《适用法》,本案会有怎样的结果? 七、(1927年)国伊利诺斯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住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对表兄妹去肯塔基州结婚,然后又回到伊利诺斯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遗孀的身份在明尼苏达州(被告所在地)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明尼苏达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在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伊利诺斯州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提问:1、本案表兄妹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
2、法院在本案不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你认为如何? 3、中国法院在处理规避外国法案件时,会如何处理?
八、农场主迈戈尔·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坦奈特是死者的岳父,也是迈戈尔·怀特的遗产管理人。露西达的遗产是死者的遗孀。坦奈特和露西达根据西弗尼吉亚法律对迈戈尔·怀特的遗产进行清算,在清偿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全部由露西达继承。为遗产继承一事,死者的兄弟威廉·怀特以及其他妹妹向西弗吉尼亚蒙农恩格利亚县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及死者露西达遗孀对遗产的处理方案,并根据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宾夕法尼亚州法律对遗产进行分配。按宾夕法尼亚州法则死者遗孀只能继承遗产的一半,另一半应归死者的兄弟姐妹继承。1887年10月28日,法院依西弗尼吉亚州法律作出判决,否定了威廉·怀特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威廉·怀特等人向西弗尼吉亚州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遗产的分配。 根据西弗尼吉亚州法律, 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所以,要确定依哪一州的法律来解决遗产分配,就必须先确定迈戈尔·怀特死亡时的住所在哪一个州。
本案中,死者和原告们从其父亲处继承下来的农场地跨两州,其中200英亩位于西弗尼吉亚州,40英亩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死者迈戈尔·怀特出生在位于西弗尼吉亚州的大楼,也就是说,他的原始住所在西弗尼吉亚,长大后,他自已的住所在西弗尼吉亚州一个称之为“白日小径”的地方。
1884年冬天至1885年,迈戈尔·怀特同其母亲、兄弟、姐妹协商并作了如下安排:他占用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并拥有这40英亩土地及其上面一幢简易房的所有权,同时,他将迁居到该简易房去。去此之前,死者已将一些东西先搬进位于宾夕法尼亚州境的简易房,但仍留下一小部分在西弗吉尼亚州老宅。1885年4月2日,他卖掉了“白日小径”的住所,带着剩下的东西和妻子开始正式搬迁。他声称当晚就要在简易房住宿,并将这个房子作为他的住所。当天他们于日落时到达这个简易房。由于该房过于简陋,异常寒冷,他妻子抱怨不宜居住。于是兄弟姊妹邀请他们夫妻返回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住宿。迈戈尔·怀
Word 资料
.
特夫妻接受了这一邀请在简易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晨就回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去了。而后他妻子开始感到不舒服,在宾西法尼亚州的简易房挤牛奶后,更觉得虚弱,于是又返回大楼。迈戈尔·怀特发现他妻子得了伤寒症,于是他认为妻子身体虚弱无法行走,他必须照顾妻子,所以,他们俩不能回到宾西法尼亚州那间简易房去住宿。但在白天,迈戈尔·怀特仍然到简易房去喂畜牲。不久,迈克尔·怀特也染上伤寒,10天后在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里亡故。后来,迈克尔·怀特的妻子康复,于是她同其父坦奈特即遗产管理人开始处理遗产
提问:
1.住所有哪几种类型?本案涉及几种住所?分别在哪儿?为什么? 2.构成选择住所的要件有哪些?
3. 迈戈尔·怀特回到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居住,是否构成原始住所的恢复? 4. 如何确定本案死者的住所? 5. 本案结果如何?
九、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已的债权人霍普尔,并且在国籍证书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然后把船舶送到英国出卖,甲和霍普尔协商议定,以后抵押权不再在证书上以背书载明。随后,一条新船舶建造出来,甲把它抵押给霍普尔,并送往英国。按照有关美国法,霍普尔取得了有效的权利。该船在英国被甲卖给古姆。霍普尔在英国法院向古姆提起诉讼,主该船转让给古姆无效。1867年,英国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该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古姆是否有效,是一个由新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法决定的问题。而根据英国的国法,该船的所有权是可以不顾霍普尔的抵押权而有效地转移给古姆的。最后,法院适用了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即英国法处理了该案。 提问:
1.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船舶在美国时,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抵押关系应依何国法?如果依中国法,如何确定该案的准据法?
2.当该船到达英国后,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又应依何国法? 3.船舶出卖给古姆的效果若依行为地法,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变化? 十、(1926年)1906年,危地马拉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它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使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样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提示:
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依物之所在地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在本案中,法官从财产转让的方式和受让人的能力问题入手,依危地马拉法处理了案件。
提问:
1.本案中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何国法?依照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2.法官是否适用了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3.本案中,法官对财产转让的方式及受让人能力的问题使用的是行为地法,你是否有
Word 资料
.
不同意见?
4.有关受让人能力的问题,若依其住所地法,结果如何?
十一、(1909年)原告是在一家德兰士瓦(现为南非的一个省)和伦敦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她在德兰士瓦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她的丈夫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德兰士瓦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德兰士瓦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提问:
1.你对英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何看法?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使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3、如果按照中国国际私法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十二、印度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1988年5月间分别与原告马来西亚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签订了四份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购销工业用棕榈油共2000吨、二十号标准橡胶1500吨。四家马来西亚公司分别办理了保险手续。
1988年7月间,四原告根据各自的买卖合同,共同租用了巴拿马籍货轮“热带皇后”号,承运上述货物。该轮船长分别签发了提单。目的港为印度的孟买。在“热带皇后”号轮驶向印度的途中,因遇大风浪致船身倾斜。随后该轮失踪。
时隔月余,即1988年8月间,被告省广澳公司、北京兴利公司经香港某公司经理介绍,与香港利高洋行(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标准橡胶1460吨和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的成交确认书,约定价格条件为CIF。8月底一艘“塔瓦洛希望”号货轮运载上述货物抵达中国港。广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时,由于未领取橡胶进口许可证,海关只验放了工业用棕榈油,对橡胶则加以监管。由于工业用棕榈油有变质危险,广澳公司将其中五桶留作样品,其余在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间全部售出。
1988年8月间,接受四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停靠在港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四原告丢失的货物。四原告为了索回货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持有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无偿返回货物,如货物已被处置则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四原告胜诉。并认为香港利高洋行以提供不真实的提单为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俩被告违反了中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申领进口橡胶许可证,擅自进口橡胶;兴利公司超越经营围,未按规定领取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而参与进口贸易。两被告违法进口货物,其行为应是无效的。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所存货物按现状返还,已经售出的,按原告请求依原发票价值返还。
提问:
1.该案涉及了几个或地区?
Word 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