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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法庭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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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法庭之友”

作者:邓俊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3期

摘 要 “法庭之友”源起于罗马,其拉丁文的释义为“法庭的朋友”。它被英国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引入,此后又被移植到美国并得到长足发展。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由最初的不被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所接受而逐步的在一些案件中被引入。由于经济上的较大差距,“法庭之友”制度是否应该被引入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来,引发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争。那么,它的存在是不是完全的一无是处还是有着相应的价值,同样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是否应当完全摒弃它还是对其进行有选择的适用,这就需要中国看到其背后的机遇,化被动为主动,积极参与,以便争取更多的权益。

关键词 法庭之友 WTO争端解决机制 非政府组织 DSU

作者简介:邓俊杰,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87 一、 “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

“法庭之友”被引入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可谓坎坷而曲折。始于美国汽油标准案,直到欧共体荷尔蒙案,均未被接受。而紧接着而来的转变则始于美国的海龟海虾案,虽然专家组以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将不符合DSU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但随后上诉机构推翻该裁定,最终DSB通过了经上诉机构修正的专家组报告以及上诉机构报告。在此后的US-British Steel案以及EC-Asbestos案中,上诉机构逐步的接受了“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并且非政府组织也能独立提交陈述性意见书,特别是在后案中,上诉机构破天荒的在WTO的官方网站上主动公开邀请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并且就这些书面的意见给予规定。

“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并非易事,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法庭之友”这一问题上在思维的转变过程也显得颇为谨慎。不过,虽然在此后WTO的实践中,它们都对“法庭之友”的介入给予认可,而在最终裁决报告的内容上却也颇具戏剧性——并未引用“法庭之友”的陈述意见。这也让人看到了“法庭之友”处境的“无奈”,在没有强大的法律支撑之下的“法庭之友”依然面临着诸多的困境。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引入“法庭之友”的问题分析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存在和发展的原因

现如今的世界视之为全球化的世界,除了经济的全球化,人权保护、环境治理以及科技发展等诸多问题被人们所关注。WTO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它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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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成员制订,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变迁,这些机制也可能会不断暴露出一些不合理之处,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更好的适应这种不断变化的大环境。同时,经济全球化也在推动着法律的多元化,在某种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与相互冲突的局面。而这一情势无疑也在WTO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反映,因而,对不同的案件应当如何来处理以便达到最为公正合理的效果,那这些法律体系将无法被绕开。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其涉及面已经突破了过往仅限于经济与贸易的范畴,而是扩展到了环境保护、科技、卫生等具有专业性的领域。在这种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内,如果苛求专家组成员完全掌握,这显然不现实。如果在此时“法庭之友”能够根据其特长而及时的“雪中送炭”,这对于专家组解决案件中的复杂问题无疑提供“及时雨”般的帮助。

此外,当前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分布于GATT、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以DSU中,但各种缺陷甚多,尤其是协商一致决策程序,使得WTO的立法功能几乎瘫痪。而专家组成员的确定规则上同样暴露出缺陷,根据DSU第8条规定,专家组是为解决个案所组成的临时性机构。其成员的产生过程是由秘书处提出,然后争端方协商,若协商未果则再由总干事会同DSB主席及其他相关委员会主席与争端方磋商后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能够入围到专家组成员的人是由各方选择的结果,这种情况之下所选出的专家组裁决的结果多少会有些打折扣。另外,由于专家组为非常设机构,自然专家组成员也将从那些有固定职业的专业人士中聘请,他们是否能专心致志投入到争端的解决中,最终的裁决结果是否真的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这也将存疑。

再者,“法庭之友”能够产生,能够被英国引入到再被美国所移植,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对种合理性的存在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应当值得学习。毕竟在多边贸易的体制之中,有些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不可小视。特别是对于一些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法庭之友”具备该领域的最顶尖的技术、宝贵的经验以及丰富的资源,这些可能是专家组成员中缺乏的地方,“法庭之友”此时无疑可以为专家组成员提供最重要的“后勤”支持,弥补其中的不足之处。 (二) 成员方对引入“法庭之友”的不同态度

赞成派认为,专家组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来主要是自于DSU的第13条,对于该条中的英文单词“seek”应从广义的角度来阐释,即将其理解为“主动寻求”或“主动要求”或“被动寻求”,并且,专家组有权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为了“客观评估”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主动寻求或接受未经请求的信息和建议。

而上诉机构的依据则来自于DSU的第17条第9款以及《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根据 DSU第17条第9款规定,上诉机构有权制定程序规则,只要不与DSU规则和WTO下其他协议相冲突,再根据《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工作程序》未做出规定的程序问题上,上诉机构有权制定适用于个案的附加程序。

此外,根据DSU第10条的规定,在争端解决中,是否为争端方不论,涉及到与他们相关的利益都应该被考虑。同时DSU第11条对案件提出了客观性的评估要求,这就意味着,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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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客观”二字,需要增加更多的材料,需要更广的思维。然后再结合到DSU的第13条予以综合性的思考,这将不难得出专家组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结论,专家组根据这一权利而决定是否将“法庭之友”引入机制中都是符合要求的。

反对派认为,无论是DSU的第10条、第11条还是第13条与第17条,都应该作狭义的阐释,特别是对于第13条中“seek”一词同样应遵循“文义解释为主,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为辅”的这一上诉机构长期以来对DSU条款解释的原则。同时,上诉机构仅仅是DSB的附属机构之一,并未被授权解释DSU条款,除此之外,WTO秘书处以及总干事等也都存在解释DSU的这种可能性。这表明,未被授予解释权的上诉机构的解释DSU条款属于超越权限,这种行为应当属于违法。

此外,关于“法庭之友”及其意思相近的表述均未能在整个WTO协议中找到,可以推知,“法庭之友”介入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未被允许。DSU是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法律依据,既没有接受“法庭之友”陈述权利的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接受义务的条款。那么,“法庭之友”这一制度在WTO的法律体系中都未能“播种”,当然就更谈不上“生根”与“发芽”的问题。

三、 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引入“法庭之友”问题的思考 (一) 中国的立场与态度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对“法庭之友”争论似乎是隐藏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背后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之争。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既然加入到了WTO这个世界性的组织中,就不可能对其中的规则以及适用的相关制度视而不见。在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就与“法庭之友”问题的有涉。在此后,随着中国经历的WTO案件的增多,再加之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中国政府站在了反对派的阵营中,也正是由于这一立场,导致了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参与WTO法律事务受到很多的限制,迄今为止也没有真正的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争端案件的解决。

尽管如此,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中国应该一直朝着这种反对立场之路持续走下去呢?答案似乎不应当非常肯定。毕竟现在有不少的案件已经有“法庭之友”的介入,出于经济利益及制度优势等的考虑,西方成员支持介入的居多,而反对的成员几乎是清一色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的确认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上诉机构同时还对“法庭之友”如何参与作了一些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在今后,类似规定可能会越来越多,也不排除将来可能会形成一个比较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对中国而言,与其在“法庭之友”完全形成一种制度之后被迫加入到接受的行列中来,还不如以中国能够接受的方式主动加入并支持这项制度,这样中国至少也可能成为“法庭之友”制度的规则制订者之一。毕竟规则的制订者都具有一种天然优势——他们更加了解规则,更加清楚如何来利用这个规则为自己服务,也更能轻松的运用这个规则。当然,中国的加入不是以盲目的方式进行,而是许以谨慎态度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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