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文与《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于2016年3月23日印发,规定: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至此,包括: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内。至今,本通知已经实行半年有余,各种配套政策及解读,纷繁复杂,也越来越明晰。
但今天有暇,翻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发现:36号文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部分概念的差异着实不少。本文就以此为出发点,说说本人的也许感受。限于水平,可能有错误,欢迎拍砖、指正。
一、纳税人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2、36号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3、体会
50%(原增值税纳税人)+50%(原营业税纳税人)=100%(新、全增值税纳税人)
二、境内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2、36号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体会
1)货物只管起运地和所在地,是确定是否属于境内的国际惯例。但劳务发生地,较本次营改增确定的销售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稍显不严谨。
2)36号文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三方面,正反列举地说明境内的界定,更加科学、细致。
3)不动产所在国有征税权,也是国际惯例。
4)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或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予以排除。
三、视同销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36号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体会
1)货物和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属性的不同,导致视同销售的规定差异较大。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仅对货物做了视同销售的规定,应税劳务无视同销售问题。
3)其他个人很特殊:对于货物和应税服务,个人无视同销售风险;但对于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他个人有视同销售风险。
4)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作考虑。
四、扣缴义务人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36号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