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和粉尘作业的从业人员要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规定: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1.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严重的皮肤病。
第二十一条规定:癫痫病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野外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二条规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十一、《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本制度的编制目的:为确保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 本制度内容简介:
第二条规定: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熟练操作设备的能力。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能上岗操作。
第三条规定:严格遵守设备、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四条规定: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严禁使用带病设备。 第五条规定:工作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干净,工作期间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工作场所。
第八条规定:野外钻探机械及各种设施的安装应当达到《地质勘探安全规程》钻探工程的要求,钻机的离合器应当平稳可靠,变速箱换档灵活,卷扬机运转平稳灵活、制动可靠,回转器旋转轴线无明显误差,卡盘夹持可靠灵敏,液压系统无“跑、冒、滴、漏”现象。
第九条规定:钻机需超负荷(如:强力起拔、打吊锤等)运行的,要制定实施方案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在实施施工前,要切实做好人员疏散及钻塔、地梁、钻机等加固工作,检查钢丝绳完好情况,严禁使用已有损坏的钢丝绳打吊锤。施工时要有专人监护和指挥,并由技术熟练人员亲自操作,其余人员一律撒离施工现场内。
第十条规定:泥浆泵、发电机、副卷扬机等皮带传动的设备,应当首先考虑选用三角形皮带。选用平面皮带的,在使用中应当密切关注皮带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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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带的磨损情况,发现有损坏的,要立即予以更换。皮带传动系统要有强度可靠的防护罩。
第十一条规定:空压机的各种仪表应当齐全,并能可靠工作;速度控制系统、气压安全阀应当动作灵敏工作可靠。定期检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的工作状况,安全阀的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的1.1倍。
第十二条规定:野外的发电、变电、电法等仪器设备应当有良好的绝缘性能,放置于干燥通风处,严禁雨、水滴淋。
第十三条规定:钻探施工现场用电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技术规程》(GB50194-1993)。坑道、竖井施工现场用电应当遵守《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1994)。工程勘察和基础工程施工现场用电应当遵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第十四条规定:电动提升卷扬机的钢丝绳、刹车、电气控制系统应当完好,声光信号明确实用,井口的挡车器的性能应当可靠。卷扬升降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5m/s。严禁作业人员乘座矿车上下井。
第十五条规定:气焊、气割作业时,工作场地要求阴凉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与乙炔瓶相距要5m以上;避免气瓶在阳光下爆晒和触及电源。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气管接头、减压器、焊枪、割枪等禁止沾染油脂。
第十六条规定:车床、铣床、刨床等机械加工设备应当正确地夹持刀具和工件;根据工件的工艺要求,选择适当的切削量;做好设备的安全用电工作;在车削细长工件(如钻杆)时,应当正确使用尾架、跟刀架、顶针等设施。
第十七条规定:贵重精密仪器、易发生事故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做到定员使用、定维护保养措施、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规定:严格执行设备、仪器维修规范,使其达到维修规范要求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规定:汽车运输设备应当密切关注转向、刹车、燃油、电路系统的工作状况,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及检验。
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设备运转中,严禁对机械设备进行拆装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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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规定:维修前应当切断动力、电源、水源以及卸除内存压力及静电。并有专人负责动力源的统一管理。
机械设备在试车前,应当清理设备上的工具、零配件及周围环境,保证场地的整洁通畅。试车作业时应当有专人负责设备的调试工作,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十二、《习惯性和重复性违章处罚规定》
本制度的编制目的:为纠正、杜绝习惯性和重复性违章行为,防止安全事故。
本制度内容简介:
习惯性违章定义是指:那些经经常发生,已习惯成自然,一时又不易改变的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
重复性违章定义是指:经安全检查或整改后又重新发生的同类现象(如同一隐患经安全检查未整改或整改后又重新发生下达二次“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同类违章现象在同一单位或个人重复发生。
第六条规定:习惯性违章或重复性违章一经发现,每次罚款30元,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被处罚后仍重复发生的或不服处罚的,加倍处罚。
第七条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检查组或安全员可随时开具“违章处罚通知单”进行处罚。
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或不按规定系带戴安全帽的; 2.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或穿拖鞋、赤脚、赤膊上班的; 3.酒后上班的;
4.非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特殊工种作业的;
5.电焊人员施焊时不戴绝缘手套、不戴防护面罩,气焊、气割时不戴防护镜的;
6.将电源线直接插入电源插座内或闸刀开关上用电的; 7.以铜线、铝线等其他金属丝代替保险丝使用的; 8.使用已缺失或破损了盖怕闸刀;
9.高处(2m)以上作业不系安全带或不使用工具袋的;
10.氧气、乙炔气瓶横放,相互间距离达不到5m以上,并在太阳下爆晒;焊接地点与易燃、易爆物品距离达不到10m以上的;
1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12.未经批准的非专业司机驾驶公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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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14.粉尘作业时,不戴防尘口罩的;
15.在禁火区内燃烧、使用火源(含吸烟)的; 16.在大于85dB(A)的作业场所,不戴耳塞; 17.戴手套操作车床、钻床等高速旋转设备的; 18.女工操作车床时露发辫不戴工作帽操作车床的; 19.站在砂轮机正面和在砂轮侧面磨削工件的; 20.用棉纱或布包扎工件在砂轮机上磨削的;
21.进入老窿、旧矿坑时,未了解通风情况及有害气体情况的; 22.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23.砂轮机和皮带传动防护罩缺失的;
24.作业场所无防火带,消防器材缺失或者失效的; 25.探槽、机台边坡倾角过陡的;
26.单位领导不按规定、不安排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的; 27.单位领导发现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的。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义务和权利
《宪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中,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和权利都有明确规定,充分认识和理解自己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义务和权利,对每个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宪法》对劳动保护的规定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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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宪法》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以下义务: 1.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 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4. 要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5.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节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以下权利: 1.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2.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5.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可以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及民事赔偿。
第四节 《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以下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 2.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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