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
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
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 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