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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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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 票据的基本概念 1.票据的分类

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②汇票的分类:

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

出票,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不同→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

③付款日期: ?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 见票即付(银行本票和支票) 定日付款(一个确定的日期)

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 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

2.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 ? 票据种类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支票(见票即付) 出票日起1个月 无需提示承兑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自出票日起10日 提示承兑期限 无需提示承兑 无需提示承兑 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期限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1个月 到期日起10日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实效: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②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次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备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汇票,本票,支票的的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1.支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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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概念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②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

③支票类型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可现金可转账) 普通支票左上方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现金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④适用范围

个人和单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

⑤支票的付款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⑥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

由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银行本票 ①概念

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②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 ③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持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3.银行汇票 ①概念

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②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③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

④实际结算金额

实际<出票金额,按实际结算,余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未填明实际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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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或超出出票金额的,不得背书

⑤提示付款 ?自出票日起1个月,超过提示付款的,不予受理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样,不予受理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2年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

⑥退款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同时提交到银行 ?申请人因缺少解讫通知书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

五.商业汇票 1.票据行为 ①形式

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②票据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注:商业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

2.商业汇票的出票

①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②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③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④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⑤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⑥记载事项的类型 ?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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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任意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⑦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3.商业汇票的背书 ①背书的种类 ?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被

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②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③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 “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④背书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⑤附条件的背书

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⑥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个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⑦限制背书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⑧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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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4.商业汇票的承兑 ①提示承兑期限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③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④记载事项

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5.商业汇票的保证 ①保证人

②记载事项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③保证责任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清查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注:各种票据行为附有条件的法律后果? 环节 附条件的效力 出票 出票时附有条件的,票据无效 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背书行为有效) 保证 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即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承兑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未记载日期的票据行为效力? 类型 出票日期 背书日期 承兑日期 未记载,票据无效 未记载,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未记载,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支票、应按本效力 参考资料

2018《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汇总

word文档整理分享.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票据的基本概念1.票据的分类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②汇票的分类: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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