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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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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险后定损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都享有依法合理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享有依法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形成了追求利益的多样性。但同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方向趋同,一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会与其他人的行为发生摩擦,甚至一个人追求的利益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之间形成一种竞争、矛盾和对立和关系”。具体到机动车保险案件当中,保险当事人的某些权利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否则,就会发生冲突和矛盾。保险核定,即权利人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进行损失的核定,以修复为原则,确定修理项目及方式和费用。保险人核定时必须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权利,否则,处于利益的考虑,被保险人势必对于保险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和定损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很多纠纷中,由于保险公司延迟定损,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定损。这种单方行为是否有效?究竟如何确定定损权的归属。首先要理清定损的性质,并梳理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保险人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和协助检验义务

对于保险理赔中的定损,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义务做出了规定,这是个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义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务中一般认定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项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让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保险事故的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等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的范畴,故被保险人也有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保险理赔程序的义务。被保险人出险后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立即展开理赔工作,被保险人的损失才能及时得到赔偿。所以说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是为了保证其权利的更好实现。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这点毋庸置疑,最大诚信原则的衍生原则包括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出险通知等保险法律规则。 如果因为被保险人在事发之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及违背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或迟延通知义务,不配合定损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很合理。因为保险市场一个明显特征是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不乏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在理赔过程中非法操作,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牟取保险赔付金恶意骗保,不仅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加大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破坏保险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骗保牟取盈利收入已经成为不少汽修店的潜规则,修理店常常和车主、保险公司定损员勾通行骗。此项强制性通知义务的规定便是针对保险欺诈行径和一些不诚信的被保险人故意不配合定损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二、被保险人的协商权

协商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是指当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就维修费用、方式、项目协商一致后,被保险人可以到保险人推荐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被保险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由保险公司于维修单位直接进行结算。如果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维修单位,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后,在保险人同意的额度之内将维修发票交给保险人予以报销。但是实务中,存在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单方确定定损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而被保险人又自行维修的情况,导致事后双方产生争议。保险公司显得理直气壮,依仗这些霸王条款,实际上完全操控了车辆的维修方式和项目等流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认定其拥有选择公估机构或者由自己来定损的权利,究竟有无依据呢?因此对于此条文的解读要非常谨慎。

首先,此条条款的出处是针对我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而车辆损失险和商业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直接引用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该条款强调了双方当事人在定损问题上拥有平等权利,即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定损。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有配合进行检验的义务,同时也拥有协商权。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有重新核定权,也是有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评估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并提供足以引起对原鉴定、评估结论合理怀疑的证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是互负义务,双方应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不仅保险公司有对金额的不认可权,被保险人同样有对定损金额的不认可权。

因为对保险公司初次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认可,原告在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就另行委托他人定损并维修,在法院判定其自行定损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由于处理保险事故的经验不丰富,对保险公司的运作和操作流程不熟悉,往往不知道可以通过追加定损或进行协商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如果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核定没有达成协议,如何解决定损呢?又如在双车事故中,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定损过程中可能一家保险公司对另一家保险公司的核定方式产生异议。针对这些情况,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引入一个第三方协调机制,解决协商不成时的困局,以避免因车辆已经修复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再次,保险公司在把此条条款应用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中时必须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保险合同关于定损的条款一般都如此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而自行维修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对于此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其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对重要条款或格式条款要用黑色明显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了证实投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免除的知情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核实此条款的交付,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最后,该条款只是对权利的规定,不是义务性约束,不是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更不是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如果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不到现场查勘,也不出具定损单,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当然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外,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修车的规定“需经承保公司同意认可签字后,方可追加修理项目。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追加部分”该条款明显是约束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变相确定了保险公司对核定的决定权,不合理、也不公平。

谈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之争

刘晓蕊 发布时间:2013-01-05 14:44:48

内容提要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勘探人员勘探现场后,未及时给予答复,投保人单方委托物价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投保人依据物价认证部门的结论书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单数额相距甚远,两者如何采信?其中涉及到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的定损权之争,本文从两者单独定损的利弊及定损权实质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折中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保险事故 定损 鉴定

近年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的案例越发增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持有的物价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结论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参与权。在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的归属问题上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各占旗角,相持不下,由此导致许多保险纠纷诉诸法院。

一、保险车辆定损中的权利之争

定损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损失进行确定,并将损失结论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两条保险车辆 定损原则:一是尽量修复原则,二是协商定价原则。我国现有的定损机构主要有: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估损、鉴定业务的保险评估机构,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当地价格事务所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认证中心,相关保险车辆在当地设立的特约维修部门。实践中,定损权之争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

(一)保险公司的定损权

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保险车辆定损中作为承保方和保险责任的承担者有绝对的定损权,其定损参

与权、知情权不可剥夺。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地点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未到指定地点定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该特别约定的解释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发生地指定最近的定损点,被保险人必须到其指定的定损点定损。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条款将定损权据为己有。该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之处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定损点无法知晓,且定损点的选定及指定期限都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被保险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导致此种定损的结果往往不为被保险人所接受。

(二)物价中心的定损权

1990年,为适应司法机关追诉刑事犯罪时定罪量刑的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进行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服务。2000年左右,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遂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另外,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 第6 条规定:“(公安机关) 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11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车载物品、道路设施等的损失程度和数额做出鉴定,并经公安部门核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定赔偿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依据,在程序上和行为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在某些地区,交警部门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认证报告,否则就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由于物价中心的定损权来源于交警部门的委托,故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一般标明案件性质为“行政”性质,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

二、两个定损部门单独定损的弊端及其实质分析 (一)保险公司单独定损的弊端

一般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方案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决定,由双方协商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要向有一定资质的二级以上维修厂询

问价格情况或通过事故车辆定损系统来确定修理费用,如果对确定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即与被保险人、车辆事故第三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然而,由于保险公司一般有自己的定损部门,在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或单方委托物价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时,保险公司会自行出具一份事故车辆损失确认清单。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是以汽车修理厂的损失修理项目作为定价的依据,而汽车修理厂的利益往往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它的取舍,因而保险公司作为损失修理费的最终承担者,对于理赔数额与车辆损坏状况、修理方式、零配件的质量等有直接的影响,这就造成了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定价较低,很难为被保险人所接受,往往导致双方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

(二)物价中心定损的弊端

实践中,被保险人提交的由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一般由结论书和鉴定结果报告两部分组成,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一是缺少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鉴定事项、检验过程及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二是部分价格认证报告均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不见需要修复的机件,只定价不定损,也缺少对残值部分的认定;三是大部分报告中标明案件性质为“行政”性质,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被保险人将其直接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从内容和评估结论上看,评估价格存在虚高现象,由于评估结论与定损费用的收取成正比关系,不排除认证中心在其中存在利益因素;而且机动车定损作为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对定损人员具有较高的要求,认证中心的定损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资质和技能,造成评估结果有失偏颇。

(三)定损权的实质分析 1.定损是合同权利

定损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从而最终确定保险责任的必经过程,实际是保险合同签订时赋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可见定损是双方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定损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如果权利受到剥夺,那么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一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这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

2.“强制定损”违反合同意思自治

《保险法》定损

车辆出险后定损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都享有依法合理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享有依法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形成了追求利益的多样性。但同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方向趋同,一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会与其他人的行为发生摩擦,甚至一个人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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