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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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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涉诉较多的两类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音视频聚合类网站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这两类主体为研究对象,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将有利于规范相关主体在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和繁荣地发展。

一、音视频聚合类网站的主体地位及法律责任实证研究

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音视频聚合类网站涌现出来,这类网站包括了:1、乐视视频、搜狐视频、网易云音乐等传统的直接向用户提供音视频内容的网站;2、提供音视频搜索并获取链接或P2P下载种子的网站或软件客户端如快播、迅雷等;3、YY语音、火猫TV、熊猫直播等新兴的自媒体由网络主播向用户提供涵盖音乐、舞蹈、游戏解说等各种领域的音视频直播网站。知识产权所有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上述第一种类型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并无争议,而第二、三类网站并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侵权内容,而是作为搜索平台或提供直播技术的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分清其对侵权行为是否起到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

1.1 提供搜索链接行为的定性

对于搜索服务提供商而言,有学者认为,其法律责任不是因为其上传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而是因为其为他人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帮助,使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得以发生、侵害后果得以扩大和延伸。这种帮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搜索服务的提供应当是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的,既然搜索技术不仅仅

是专门为进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用途,而是广泛应用于人们及时有效地获取对于有用的信息上,那么就应当对搜索服务的提供商予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待遇。

事实上,笔者认为,技术中立原则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被告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原告曾于两次向被告发函,告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并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9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Beautiful Day》等7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向公众提供了相关录音制品的搜索服务,同时根据一定规则对被搜索对象进行汇编、整理,并向用户提供收藏搜索对象链接的音乐盒服务,其对被搜索对象事实上已经是达到某种程度上的知悉,并通过被搜索对象链接的整理也达到自身也具有录音制品播放器的功能。再者,在权利人进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后,被告怠于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断开涉案的侵权录音制品链接,主观上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其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从另一层面上讲,如果搜索服务提供商仅仅是单纯的从技术上提供按照自然规则的关联度查询的搜索结果,并且没有提供链接的收藏服务(此处排除浏览器携带的收藏服务),笔者认为,提供这种程度的搜索服务,

即使部分搜索结果带有侵权内容,那么只要在符合通知移除规则的情况下,搜索服务提供商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2 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责任

近些年随着自媒体引起受众的关注,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自媒体发布的新类型平台也日渐增多。网络直播平台一般是通过与知名网络主播签约由其吸引直播平台的人气作为主要的推广途径,带动用户通过其平台向观众进行表演、演示等直播行为。其中,网络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除了广告宣传之外,另一部分盈利是从观众给网络主播赠送虚拟礼物进行提成所得。

网络直播模式的兴起,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接踵而至,包括色情、暴力等问题层出不穷,利用直播平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浮现出来。笔者自身作为消费者的时候也曾经在互联网中搜索自己需求的视频直播,通过某种公开途径,笔者在某视频直播网站上搜索到了某体育赛事的直播,该直播是网络主播未经授权通过视频直播网站直接向公众传播。在此类利用直播平台进行侵权的案件中,对于视频直播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如何定性值得探究。

部分视频直播网站会将签约主播与非签约主播在直播过程中进行标注,基于此,对于这两类主播的行为,视频直播网站需要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存在区别。在与视频直播网站直接签约的网络主播发生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时,由于视频直播网站作为雇佣网络主播进行特定直播行为的雇主,对网络主播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在签约的过程中就应当对其雇佣主播的行为产生高度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可以控制签约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审查相应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并非签约的主播管理上,视频直播网站提供了相应的直播平台,提供服务的目的或许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流量,以便于壮大网站的人气,向提供此类免费直播平台,在直播主播信息海量的情况下,平台或许没有办法

尽到逐一的审查义务,也无法完全辨别直播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此情况下,对直播内容的审查其需要配合权利人依照通知移除规则进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没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应当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当直播的用户量达到一定规模时,视频直播网站获得的流量收益不止于普通小范围直播的影响,此时,应当提高对视频直播网站的审查注意义务,收益与义务需要达到对等,视频直播网站对直播内容的主观状态可能发生从不知道道知道的转化,其应当主动对直播内容进行审查,以免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及责任承担的实证研究

如今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的运营方大致可分为:1、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该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2、以京东自营、亚马逊自营为代表的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权利人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发现侵权行为时,首先寻找的肯定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就上述两类平台而言,第二类平台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毋庸置疑是需要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就是第一类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第三方交易平台就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不直接提供商品的销售,而是提供一种连接买家和卖家的渠道,而利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商品销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则属于该平台上的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具备足够多的技术手段及措施对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管理。当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时,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于其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特别是在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种类繁多的情况下,其进行主动核查的能力也有限,其也不可能完全穷尽所有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核查。因此,其并不因为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具体应用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上,首先,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不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权利人在其平台上发现侵权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需要立即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其需要就损失扩大部分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如果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网络商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不能简单的以其不知道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行为直接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免除侵权责任,其还必须尽到一定的合理审慎义务审查判断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是否具备侵权可能性,以保证其避免卷入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权利人之间侵权纷争中。

2.1 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

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就权利人的通知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常常设立有自身的一套处理侵权投诉的规则,那么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具体应当适用的标准就值得探究了。在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通

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

结合对上述案件的理解,笔者认为,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应当包括1、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信息、2、权利人对用于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3、被投诉侵权的具体网页链接、4、用于证明被投诉商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与用于主张投诉的知识产权的初步比对意见。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还应当及时确定被投诉侵权的具体网页链接的发布主体,并将该有效通知完整、及时地向该发布主体进行转达。在处理投诉通知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持有合理、审慎的义务,其即享有某种程度上对滥用投诉通知权利的主体进行遏制的权利,但同时仍然需要从众多投诉中甄别权利人的有效投诉,进而承担鼓励创新、遏制侵权的社会责任。

在此规则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依然可以通过设立一定的规则对其自身利益进行保护。虽然其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并不能对为签署投诉协议的权利人进行约束,但是被投诉方确是需要受到平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的。例如,平台在接到权利人投诉通知的合理时间内先进行初

步判断,并及时将通知送交被投诉人,由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反馈;如果平台的初步判断构成侵权,则不论被投诉方的反馈如何,一律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自身法律风险;如果平台的初步判断不构成侵权,再对被投诉方的反馈进行审查,在双方都确认确实投诉方的投诉不能成立,则可以不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并将结果告知投诉方并要求进一步举证;在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后,根据被投诉方的反馈,通过判断或者要求被投诉方相应财产的担保后也可以进一步采取恢复链接的措施以防止错误的通知,并将被投诉方的反馈或相应数额的担保无保留地告知投诉方,同时要求被投诉方承担一切因为侵权给平台所造成的损失。

2.2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主观状态

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主观上知道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也是另一难点。在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进行推断的。权利人欲主张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其可以用于证明的证据有:多次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投诉网络商品经营者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仅对通知的链接进行删除确依然允许经营者更换链接继续侵权且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必要措施限制其经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其商品链接展示中明显标记其提供的产品为涉嫌侵权的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通过收取相关费用使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侵权产品处于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等。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用于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可以有:网络商品经营者注册时的用户协议要求其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平台管理规则中对商品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必要处罚措施且该必要措施足以遏制侵权者的行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没有从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中直接获取利润而是不收取费用或者只收取固定费用等证据。此外,重复侵权的发生以及权利人的反复投诉可以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主观方面的判定

由“不知道”转化为“知道(包括明知及应知),在此情形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即使完成了删除链接的任务也为时太晚,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工作过程中,曾经处理过一例侵害著作权纠纷,权利人在向法院起诉网络商品经营者在某平台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一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相应平台支付账号进行财产保全,在保全当日中,恰逢该平台进行网络促销活动,该平台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协调后,于该平台活动结束后才对相关相关账号采取保全措施。此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该案中权利人并没有向交易平台提出诉讼请求,但假设权利人同时也要求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而当法院对该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账号进行保全的时候,也会同时向平台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客观上起到了通知的作用。此时如果平台依旧与法院执行人员协调活动后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话,那么对该侵权行为的扩大损失部分,平台的主观状态也属于知道了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就扩大部分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3 商业模式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主观状态的影响

区别于传统的商业模式,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如今也拓展出了新型的盈利渠道。传统的商业模式下,交易平台的盈利是向平台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收取固定费用。而新型的商业模式直接涉及到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其盈利点在于根据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情况收取分成比例费用;以附加的增值服务如竞价排名、广告宣传等向网络商品经营者收取费用。比起传统的商业模式,新型的商业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直接参与了商品的利润分成或者直接收取商品的推广费用,这种情况下,其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必然要高于传统商业模式下仅收取固定费用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取费用的同时必须审查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否有充足的权利来源,是否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性,因为此时其

不仅仅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便利,而是获取到了网络商品经营者特定的经营行为和经营信息并从中获利,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主观方面无疑就是“知道”。

三、结语

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不断冲击着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伴随着网络侵权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多,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保证其对信息流转、交流互动等的关键作用,又不助长侵权行为的不当扩张。本文以音视频聚合网站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为视角,分析了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区别审查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自身网站的过程中起到了指引作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区分情况、分类施策是其保证经营规模增长的过程中又进行法律风险防范的一剂良药。

以上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解析,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增强,越来越多人懂得要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中的商标、专利、版权注册业务坑太多,很多人怕中招。别怕,汇桔网精选知识产权服务商,咨询客服24小时在线,不漏下您的每一次需求,托管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保障支付信息安全,守护每一笔交易。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解析

司法实践中涉诉较多的两类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音视频聚合类网站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这两类主体为研究对象,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将有利于规范相关主体在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和繁荣地发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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