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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
作者:于鹏
来源:《商业会计》2013年第03期
摘要: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因其既可推动资本向优势区域、行业和项目快速流动,又能使投资者取得快速、高额的投资回报,因而受到国内外金融市场投资者的重视。随着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法律地位的明确以及设立有限合伙对风险投资重要意义的申明,作为风险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之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日渐形成规模。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公司制和合伙制下存在着税收政策差异,投资人看中合伙制企业仅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优势而大多采取了有限合伙制形式。与此同时,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讨论和观点亦如雨后春笋,其中也不乏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的诟病。因此,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及其适用,对于激发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引导、规范股权基金投资行为,推动股权基金投资市场健康运行和繁荣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个人所得税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现状
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最为发达。美国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制企业出资与收入分配机制进行了明确规范,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很大扶持。1916年,美国出台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多次修订,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协调。从适用税率上看,美国历史上先后进行了两次较大的资本利得税税率调整,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的最高税率从49.5%降至28%,而后于1980年降至20%。这一政策促使美国创业投资在80年代以年均46%的幅度得以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税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作为工薪性收入,按照10%-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业绩分成及按合伙契约约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资所得,作为资本利得收入,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所得税率征收。另外,从税收征收方式上看,美国税法依据穿透原则,将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而将净收益直接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缴纳所得税,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极大地减轻了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因此得到广泛应用。
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即对于合伙企业为独立实体,则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